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國選上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曉燕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郭芳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111年度偵字第14695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曉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曉燕係郭再添(另案通緝中)之陸籍配偶,並為屏東縣東港鎮「大益火車民宿」之實際負責人。郭再添長期在中國經營普洱茶生意,與中國政商關係密切,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屏東縣議會第20屆議員選舉中(下稱本案選舉),登記為第4選區(範圍為東港鎮、新園鄉及萬丹鄉)之候選人,其將競選服務處設立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下稱系爭服務處),另委由郭明枝、周偉婷分別擔任系爭服務處之主任、助理,盧政宏則為郭再添之友人。
二、郭再添、王曉燕、郭明枝、周偉婷及盧政宏均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乃屬禁藥,不得轉讓,郭再添、王曉燕、郭明枝、周偉婷亦知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同不得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再添於111年3月前之不詳時地,未經核准即與某中國不詳
成年人士合意,由該人士自111年3、4月起,以郭再添、系爭服務處為收件人、收件地址,陸續自中國寄送「连花清瘟胶囊」(下稱「連花清瘟膠囊」)、「Dewei Covid-19(2019-nCoV)Antigen Rapid Test Cassette」快篩試劑(下稱「Dewei快篩試劑」)入臺,郭再添復在其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頁面張貼「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搭配「救命稻草速速到」、「感謝各界朋友協助」等文字,表示系爭服務處有適用於新冠肺炎患者之「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可免費提供予包含選民在內之不特定民眾,郭明枝、周偉婷即在郭再添之應允、指示下,交付「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給前來索取之人,具有本案選舉第4選區投票權之朱佩宏亦因其配偶林義翔確診新冠肺炎症狀嚴重,而於111年5月21日聯繫與郭再添認識之盧政宏幫忙,盧政宏遂於數日後向周偉婷拿取「連花清瘟膠囊」轉交朱佩宏。
㈡嗣王曉燕得知上情,即自111年6月14日起,基於與郭再添共
同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與郭再添、郭明枝、周偉婷、盧政宏共同轉讓禁藥之犯意聯絡,及與郭再添、郭明枝、周偉婷共同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數度在自己經營之「大益火車民宿」臉書粉絲頁頁面,公開發布內容為「廣東飛臺茶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郭再添我老公...鄉親好友們,周邊親友有陽性反應可來郭再添服務處領取一份治療新冠的中藥,清瘟膠囊效果很好」、「廣東飛臺茶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郭再添我老公...父老鄉親朋友們,疫情測程陽性者,可來郭再添服務處免費領取清瘟中藥」之多篇貼文(下合稱本案貼文),並附上「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及民眾前來領取之照片,系爭服務處因此將「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發放予多名居住在附近地區之不詳民眾,足以影響、動搖在本案選舉第4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之投票意向,其中有投票權之李孟勳亦於111年6月29日透過盧政宏、周偉婷取得「連花清瘟膠囊」。
三、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獲報上情後,依法於111年11月24日至系爭服務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王曉燕與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1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布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禁藥、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及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我是基於好意才發布本案貼文,不知道這樣違法,當時還沒有要進行本案選舉,我沒有行求賄賂、轉讓禁藥和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之故意云云。
⒈經查,被告係共同被告郭再添(下稱郭再添)之陸籍配偶,
並為屏東縣東港鎮「大益火車民宿」之實際負責人。郭再添長期在中國經營普洱茶生意,與中國政商關係密切,並於本案選舉中登記為第4選區之候選人,其將系爭服務處設立在屏東縣○○鄉○○路000○0號,另委由共同被告郭明枝、周偉婷(以下省略「共同被告」之稱謂,逕以2人之姓名簡稱之)分別擔任系爭服務處之主任、助理。又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間,數度在自己經營之「大益火車民宿」臉書粉絲頁頁面公開發表本案貼文(註:本案貼文均有「地球」圖案標記,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附上「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及民眾前來領取之照片等情,有證人周偉婷、郭明枝、盧政宏(亦為共同被告,以下省略此稱謂,逕以其姓名簡稱之)之證詞,及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境外人士資料、系爭服務處照片、「大益火車民宿」登記資料暨照片、本案貼文截圖、本案選舉結果清冊、扣案物品清單可佐(選他一卷第85-97、256、258-259頁、選偵卷第31-39、213-214、216、219、238、705-706頁、原審卷一第235-237、263-265頁、原審卷三第83-84、87-8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次查,證人周偉婷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迭證:111年3
、4月起陸續有裝載「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包裹寄送到系爭服務處,大概每兩週或一個月會收到1、2箱,郭再添在包裹抵達前有委請我收貨,事後也有跟我確認是否確實收到,系爭服務處附近的鄉親會前來索取「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郭再添也說「有人要進來拿就拿給他們」等語(選他一卷第246、249、254-255、258-259頁、原審卷三第78-81、84-86、91頁),證人郭明枝亦於調詢、偵查中均證稱:郭再添從國外進口「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寄送到系爭服務處,有需要的鄉親來索取,我就會拿給他們,郭再添自己也會發送「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等節(選他一卷第218-219、237-240頁),所陳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0845號含暨附件、陞航企業社113年5月27日陞字第11300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35-519頁、原審卷二第25-46頁)。再者,證人朱佩宏於調詢、偵查中證稱:111年5月母親節過後,我先生林義翔因確診新冠肺炎而嚴重咳嗽,我在臉書上看到貼文(貼文來源已不記得)有寫到,系爭服務處有可以治療新冠肺炎的「連花清瘟膠囊」,我們就請盧政宏幫忙,後來盧政宏有向系爭服務處拿取「連花清瘟膠囊」後轉交給我先生服用等語(選他一卷第500-501、507-509頁),此經證人盧政宏證述:我應林義翔的要求,於111年5月21日以LINE聯絡周偉婷,請他留10個劑量的「連花清瘟膠囊」給我,隔幾天系爭服務處派人送來給我,我再交予林義翔、朱佩宏等情(選偵卷第212-213頁)一致,且有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7月22日疾管疫字第1130039117號函(朱佩宏、林義翔分別於111年5月15、17日通報確診)、盧政鴻與周偉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原審卷二第155-156頁、選他一卷第458-460)。又郭再添對於「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係中國某成年人士自大陸地區寄送而來,且有應允對方以其、系爭服務處為收件人、收件地址,復在其臉書頁面張貼「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搭配「救命稻草速速到」、「感謝各界朋友協助」等文字等節俱不爭執(原審卷二第313-314頁,郭再添臉書頁面截圖可參照選偵卷第47-48頁)。是以,郭再添自111年3、4月起,收受來自中國、裝載「連花清瘟膠囊」和「Dewei快篩試劑」之包裹,並透過臉書貼文使不特定人獲悉此事,有需求之人若前來系爭服務處索取「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郭再添同意並指示周偉婷、郭明枝發放,其中有本案選舉第4選區投票權之朱佩宏自臉書得悉後,請盧政宏、周偉婷協助取得「連花清瘟膠囊」等事實,洵堪確認。
⒊「連花清瘟膠囊」乃屬禁藥,「Dewei快篩試劑」則為未經核
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⑴按藥事法所稱藥品,包含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
類疾病之藥品,藥事法第6條第2款定有明文;「連花清瘟膠囊」宣稱有清瘟解毒、宣肺泄熱等功能乙情,有衛生福利部中醫藥司網站109年5月12日公告資料附卷可考(選他一卷第155-157頁),當為上開藥事法所定之藥品。次按,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係指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之情形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所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分別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藥事法施行細則第6條所明定。而在大陸地區產製藥品,事實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如有將大陸地區產製藥品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規定既以進口論,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參以屏東縣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19日屏衛食藥字第112312152
00號函暨附件內容(調查卷第15-18頁):新冠病毒檢驗試劑係屬第三級醫療器材,惟「Dewei快篩試劑」外包裝未刊載防疫專案輸入核准文號,非屬衛生福利部公告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申請家用新型冠狀病毒檢驗試劑專案輸入之核准名單,「連花清瘟膠囊」亦無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許可證字號;而郭再添亦坦認其未經核准即應允收受自中國寄送而來之「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乙節(原審卷二第313-314頁),依上開說明,「連花清瘟膠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禁藥、「Dewei快篩試劑」則是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無訛。
⒋「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屬於可影響或動搖投
票意向之財物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行賄之
犯意,而客觀上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除審酌行為人主觀意思外,應綜合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衡酌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之對象、時間、方法、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價值、數量,以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以及其生活經驗,本於推理作用評價其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節予以綜合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盧政宏證稱:我在112年之2、3年前疫情剛開始之時,就
有聽過、看過「連花清瘟膠囊」,其中我的臺商朋友周進茂曾經拿「連花清瘟膠囊」要給我試用,他表示「連花清瘟膠囊」可以治療感冒,對肺部也有幫助等語(選偵卷第210-211頁),被告亦陳稱:我知道中國產製的「連花清瘟膠囊」,主要是治療感冒,及新冠肺炎所引起之喉嚨發炎、化痰等情(選他一卷第171、202頁),可見「連花清瘟膠囊」在常往來中國大陸之人士間被廣傳為有治療或緩解新冠肺炎症狀之效果。而「Dewei快篩試劑」則係使民眾能簡易、初步檢驗是否確診新冠肺炎,以決定後續是否接受醫療處置之醫療工具。
⑶又證人盧政宏證稱:郭再添在107年間競選屏東縣議員連任不
成後就到中國經商,因為他在從政前就有在中國從事普洱茶、玉石生意多年,而郭再添赴陸經商期間,系爭服務處還是有在作選民服務,例如郭明枝會幫新園鄉鄉民調解案件等語(選偵卷第213-214頁),證人郭明枝亦證述:郭再添於99年當選議員後,我就在系爭服務處任職主任直到本案案發時,平常我都在做選民服務,比如如果有要鋪路,我就會去了解一下等情(選他一卷第236頁),足認縱使郭再添曾經落選而未連任屏東縣議員,系爭服務處仍維持運作,郭再添並未放棄重返政壇之可能性。而郭再添競選本案選舉之看板於111年4月在東港大橋設立乙節,經證人盧政宏結證在案(選偵卷第238頁),故郭再添應在111年4月前即決意參選本案選舉,郭再添嗣於同年5月19日自中國返臺,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一第139頁),與看板設立、本案選舉時間分別相隔一個月、半年,衡諸常情,郭再添於111年5月回臺之目的應係為投入選戰;在此同時,郭再添安排「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送抵系爭服務處,並使用臉書廣為宣傳,而斯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際,選民一面自看板獲悉郭再添即將參選之消息,一面見郭再添在系爭服務處免費發放攸關健康、可供防疫之藥品「連花清瘟膠囊」、檢驗工具「Dewei快篩試劑」,自足以形成「郭再添之背景有力能照顧選民」之印象而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
⒌被告犯罪時間及行為之認定⑴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惟若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陳稱:我在系爭服務處看到「連花清瘟膠囊」好一陣子
後,身邊朋友聽說系爭服務處有免費贊助之抗疫膠囊,詢問我能否幫忙拿取,我才在「大益火車民宿」臉書粉絲頁張貼本案貼文等語(選他一卷第172頁、原審卷一第404-405頁),參諸系爭服務處開始發放「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時點係111年5月間,本案貼文之時間則為較晚之111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選偵卷第31-39頁)等節,與被告前揭供述參與本案實行之時序相符。復觀以「連花清瘟膠囊」之照片(選偵卷第42頁),外盒包裝、說明書均為簡體中文,引進「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人郭再添又非醫療或藥品業者,而被告自86年間因結婚而來臺定居迄今(選偵卷第713-714頁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2年10月30日調屏維字第11270537840號函參照),並經營民宿業,乃在我國有豐富生活經驗之人,對於「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為非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流通之藥品、醫療器材一事,當難諉為不知。再依本案貼文內容(選偵卷第31-39頁),除在文字上強調系爭服務處有提供免費之「連花清瘟膠囊」外,尚附有「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及民眾前來領取該2項物品之照片,被告並坦認:本案貼文和照片都是我自己寫、自己拍照、自己發布的;若聽到有人確診新冠肺炎,我會跟他說可以到系爭服務處拿「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也是若有人到系爭服務處問起,我們就會給他等情在卷(選他一卷第
172、203頁、原審卷一第405頁)。因認被告於111年6月14日起,與在系爭服務處轉讓「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郭再添、周偉婷、郭明枝,有共同轉讓禁藥、轉讓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予不特定人之犯行甚明。
⑶其次,被告自承:本案案發時我有和郭再添同住,我們感情
深厚,我也會幫忙郭再添助選拜票等語(選他一卷第173、2
02、204頁),證人周偉婷亦結證:被告會幫忙郭再添拜票輔選乙節(原審卷三第84、91頁),可見被告支持郭再添重返政壇,且希冀其當選。又觀之本案貼文之一之內容(選偵卷第39頁):「廣東飛臺茶業有限公司董事長郭再添我老公。願疫情,早日過去。父老鄉親朋友們,疫情測程陽性者,可來郭再添服務處免費領取清瘟中藥,協助盡快恢復健康,心存善念。我家的父子倆,滿滿的愛。#不負每一份信任#不忘初心砥礪前行#加油每一天#為愛守護#感恩美好同行」,並附上被告與郭再添之合照,若非郭再添曾有議員身分,且即將再次競選,被告何必強調「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發放對象為「鄉親好友」,發放地點為郭再添預計參選選區內之系爭服務處,以求「不負每一份信任」、「不忘初心」?足徵被告知悉郭再添以免費發放「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作為博取選民好感度之手段,而自111年6月14日至111年8月15日(即本案選舉投票日前3個月)間,以本案貼文替郭再添宣傳,被告、郭再添招攬並發放「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舉,足使選民在本案選舉中萌生支持郭再添之意願,兩人間自有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⑷於本案選舉第4選區有投票權之李孟勳在111年6月29日透過盧
政宏、周偉婷取得「連花清瘟膠囊」之事實,經證人李孟勳、盧政宏、周偉婷均證述綦詳(選他一卷第669-672頁、選偵卷第216、238頁、原審卷一第293頁),並有李孟勳、盧政宏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選他一卷第462頁)。證人盧政宏復於調詢、偵查中證稱:在新園鄉有聽聞地方民眾談及「大益火車民宿」的臉書粉絲頁有發貼文說,確診者可以前往系爭服務處領取「連花清瘟膠囊」;李孟勳是從林義翔處得知我可以拿到效果不錯的「連花清瘟膠囊」,所以他確診後才問我還有沒有「連花清瘟膠囊」等語(選偵卷第21
6、219、238頁),證人周偉婷亦證稱:前來索取「連花清瘟膠囊」的民眾都住在系爭服務處附近等情(選他一卷第249頁),被告更坦承:本案貼文中有人拿著「連花清瘟膠囊」之照片是我拍的乙節(原審卷一第405頁),準此,被告與郭再添共同行求賄賂之意思,已透過本案貼文及網際網路之廣發性,直接或間接到達有投票權之不特定選民,而非僅止於預備階段。
⒍本案不符反滲透法「受滲透來源資助」之要件
按反滲透法所稱之滲透來源,係指境外敵對勢力(含政府、政黨等)所實質控制之各類組織、機構、團體或其派遣之人。查被告陳稱:我在系爭服務處看到「連花清瘟膠囊」,才回想到有一位廣東省佛山市臺辦之潘姓主席說要贊助抗疫物資,可能是她提供的,實際上「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怎麼來的我不清楚等語(選他一第171、203頁,聲羈卷第24-25頁,原審卷三第26頁),郭再添則表示:王曉燕講的潘姓主席並非佛山市臺辦主席,而是九江鎮人大主席,且「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也不是潘主席所提供,係廣東省臺辦、佛山市臺辦、九江鎮臺辦、南海區臺辦、番禺區臺辦、荔灣區臺辦、西樵鎮臺辦所寄送,請我幫忙轉寄給在臺灣就學之陸生,及其他與該等單位有交流之協會等情(選偵卷第9、11-13、89頁),換言之,被告與郭再添對於提供「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者之人別、目的,所述顯然不一,卷附有關「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寄送資料(原審卷二第19-44頁之陞航企業社113年5月27日陞字第113002號函參照)亦無從證明「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係由境外敵對勢力為干預本案選舉而資助。況郭再添在中國經商多年,衡情應有相當廣闊之人脈,而「連花清瘟膠囊」乃常往來中國之人所耳熟能詳且易於取得之成藥,業如前述,因此不能排除提供「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中國人士係基於與郭再添間私人情誼而為之。另「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為郭再添用以助選之手段之一,且依郭再添之經歷,在中國取得與該2項物品相關之門路應非難事,併佐以周偉婷歷次陳述內容,始終未提及有協助郭再添轉寄「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予在臺陸生或其他協會一事,郭再添亦有可能係為競選始自費購買大量「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寄送入臺。從而,目前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係來自受滲透來源之資助,當不能遽謂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違反反滲透法之犯行。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無所憑取,其轉讓禁
藥、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及行求賄賂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
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其中行求賄賂罪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成立反滲透法第7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行求賄賂罪嫌,容有誤會,理由業詳述如前,惟因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與郭再添就行求賄賂罪之實施,被告與郭再添、郭明枝
、周偉婷、盧政宏就轉讓禁藥罪之實施,及被告與郭再添、郭明枝、周偉婷就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求賄賂罪處斷。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與郭再添共同基於輸入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
材、受滲透來源資助而投票行求賄賂、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110年12月底,在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某處,接受滲透來源即大陸地區年籍不詳廣東省佛山市臺辦「潘主席」之委託,表示若郭再添回臺,將資助大陸藥廠製造作為治療新冠肺炎之「連花清瘟膠囊」,為被告所應允,以此方式便利滲透來源聯絡並資助郭再添;郭再添則於111年5月間,接獲滲透來源即大陸地區年籍不詳之廣東省臺辦經濟處處長「肖南」、廣東省佛山市臺辦副主任「王緒緒」、廣東省佛山市○○區○號「強哥」之臺辦官員、廣東省佛山市荔灣區臺辦張副主任、廣東省佛山市西樵鎮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張堅和」、廣東省佛山市九江鎮人大主席「潘洁英」、廣東省佛山市番禺區臺辦李副主任等臺辦單位人員(下合稱大陸地區臺辦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表示可資助「連花清瘟膠囊」,同年6月間另與廣東省南海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臺辦人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對方表示將無償提供大陸製造之「Dewei快篩試劑」,指示郭再添轉寄「Dewei快篩試劑」予臺南池府王宮及數名在臺陸生,其餘快篩試劑則無償提供予郭再添使用,為郭再添所應允,並向前開大陸地區臺辦人員要求可以多寄一點等語。前開大陸地區臺辦人員遂於111年5至6月間自大陸地區進口陸製「蓮花清瘟膠囊」40箱及「DEWEI快篩試劑」2箱,由不知情之益誠國際運通有限公司負責報關、物流業者陞航企業社負責轉運,寄送至屏東縣○○鄉○○路000○0號「飛台農業生物科技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郭再添胞弟郭詰莨)即系爭服務處之地址,並以郭再添為貨物收件人,藉此方式收受滲透來源資助,作為本案選舉投票行求賄賂、競選物資之使用。嗣郭再添於同年5、6月間收受「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後,旋在其個人臉書張貼「感謝各界朋友協助」、「救命稻草速速到」等文字,並附上「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被告則在「大益火車民宿」臉書頁面上張貼本案貼文,並附上「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以及不詳民眾領取「Dewei快篩試劑」之照片;郭明枝、周偉婷則依郭再添之指示,在系爭服務處,發放予前來索取之有投票權之眾多選民,周偉婷並於111年5月21日與盧政宏聯絡,透過盧政宏,於111年5月下旬某日,至屏東縣選民之住處,發放予無收賄犯意之周育宏、朱佩宏、李孟勳等屏東縣第4選舉區有投票權之選民,使郭再添得以此等方式,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反滲透法第4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7款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反滲透法第7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行求賄賂等罪嫌,及(111年6月14日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藥事法第82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所稱之輸入,係指由國外將偽藥/禁藥、醫療器材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藥事法第83條第1項、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所謂之轉讓,則以將自己所有之偽藥/禁藥、非法醫療器材,移轉所有權予他人為要件。輸入、轉讓之態樣顯然有異,且非屬必然之階段行為,自應就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是否各有參與該二種行為之犯意及分工。
三、被告被訴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等罪嫌部分郭再添陳稱:被告沒有參與我和對方聯絡寄送「連花清瘟膠囊」和「Dewei快篩試劑」一事乙情明確(原審卷一第353頁),且郭再添對於被告有關「連花清瘟膠囊」之提供者及其目的之供述(即「連花清瘟膠囊」是佛山臺辦潘主席所贊助之抗疫物資),亦加以否認,已如前述。再者,證人周偉婷結證:收到「連花清瘟膠囊」時我沒有通知被告,收貨的期間被告也很少進來系爭服務處,被告只有在本案選舉之競選期間才有來幫忙拜票等選務等節(原審卷三第79、82、84頁);併觀諸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16日北普竹字第1131030845號函暨附件、陞航企業社113年5月27日陞字第11300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113年5月29日調屏維字第11370519990號函暨附件、電話申設人查詢資料(原審卷一第435-515頁,原審卷二第19至23、27-43、497頁),「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輸入報關、寄送至系爭服務處時所填載之納稅義務人或收貨人均非被告,所留之收貨人電話號碼亦皆不在被告名下,實難認被告有參與「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輸入我國之相關事宜。
此外,遍查檢察官所提出之資料,並無可證明被告有輸入「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之犯意及經手相關行為之證據,本院當不能逕以輸入禁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罪對被告相繩之。
四、被告被訴反滲透法第4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5條第7款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反滲透法第7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行求賄賂,及(111年6月14日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部分㈠本案因無證據證明而不符反滲透法「受滲透來源資助」之要
件,及被告著手進行本件犯行之起始時點為111年6月14日等情,均如前所述。次依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7月22日疾管疫字第1130039117號函:朱佩宏及其配偶林義翔通報確診之時間分別係111年5月15、17日(原審卷二第69頁),而證人盧政宏證稱:我有在111年5月21日後幾天,將自系爭服務處取得之「連花清瘟膠囊」交予朱佩宏,也有在111年5、6月間,拿系爭服務處的「連花清瘟膠囊」給周育宏,周育宏的時點係在朱佩宏之後等語(選偵卷第212-213、240頁),與上開函文內容相互吻合,足認朱佩宏、周育宏領取「連花清瘟膠囊」之時間,前者顯然早於被告行為時之111年6月14日,後者亦有早於被告行為時之可能,基於罪疑惟輕之法理,本院實難認朱佩宏、周育宏收受來自系爭服務處、可動搖投票意向之禁藥「連花清瘟膠囊」等情與被告有關。
㈡基此,本院無從對被告論以反滲透法第4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45條第7款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反滲透法第7條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行求賄賂,及(111年6月14日前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等罪嫌。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⑴原判決一方面認定被告與周偉婷、盧政宏就轉讓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然當涉及更上游、更為關鍵的「輸入禁藥」與「非法輸入醫療器材」行為時,卻僅因被告未親自執行特定環節,便將一個連貫的犯罪計畫切割,否定被告為共同正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⑵被告自陳111年5月中旬郭再添自大陸地區返臺後,即在系爭服務處看見「蓮花清瘟膠囊」及「Dewei快篩試劑」,便回想起大陸地區臺辦單位曾向她表示可贊助抗疫中藥之事,其主觀上已認知該批防疫物資係源自滲透來源之資助,應成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行求賄賂罪等語。然本院何以認定在綜合斟酌卷內所有事證後,仍不足證明被告有被訴如前揭貳三、四部分之犯罪,業詳述如前,且檢察官上訴後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本應就前揭貳三、四部分判決無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述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按:原審亦認前揭貳三、四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
參、上訴之論斷
一、被告本案犯轉讓禁藥、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及行求賄賂罪,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係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且就轉讓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另原審未就附表編號1、2之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諭知沒收,同有違誤,是本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之競爭,將侵蝕民主政治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展之良窳,被告為使郭再添順利當選議員,即以本案貼文宣傳,進而以轉讓禁藥「連花清瘟膠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Dewei快篩試劑」之方式,對本案選舉之選民行求賄賂,不僅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同時危及大眾用藥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本案賄賂之種類、價值,及被告所扮演之角色輕重;再斟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6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褫奪公權。
三、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之「連花清瘟膠囊」、「Dewei快篩試劑」為本案被告與郭再添用以行求之賄賂,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用以發布本案貼文之犯罪工具乙情,經被告供承明確(原審卷三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沒收之諭知。至附表編號4之扣案物,則與本案無關,故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有罪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有不服,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始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表:本案扣案物(原審卷一第263-265之扣押物品清單參照)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連花清瘟膠囊」6箱、48粒裝9盒、24粒裝6盒 2 「Dewei快篩試劑」82包 3 IPHONE 11 PROMAX手機1支 4 wondo快篩試劑1盒、舒心軟膠囊2盒、口罩1包、保險箱鑰匙1支、名片2張、單據資料3包、郭再添借支資料1本、公司員工資料1本、大陸人士名片2本、筆記本1本,隨身碟5支、電腦主機4臺、監視器主機2臺、EZPAD平板1臺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㈠(頁碼以手寫數字為準) 原審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㈡(頁碼以手寫數字為準) 原審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卷㈢(頁碼以手寫數字為準) 原審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1號卷 選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189號卷 選他一卷 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調屏維字第11270521720號卷 調查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70號卷 聲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