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沈皇頡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77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所採取定刑方式致抗告人即受刑人沈皇頡(下稱抗告人)接續執行之刑已逾30年,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對抗告人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分別經原審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共4罪,下稱A1至A4罪,合稱A裁定)、原審108年度聲字第807號裁定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共5罪,下稱B1至B5罪,合稱B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就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共16罪,下稱C1至C16罪,合稱C裁定),有期徒刑部分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32年2月。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B、C裁定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10月24日橋檢春崇113執聲他1121字第1139052093號函覆不予准許等情,有A、B、C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並經原審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21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
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1罪(106年2月22日確定)、B1罪(108年2月12日確定)、C1罪(106年9月4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依抗告人之請求,分別向原審、本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9年6月、16年10月確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C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固主張將A1、A2合併定刑(下稱甲裁定);將A3、A4
、B1至B5、C2至C16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下稱乙裁定),再與C1接續執行,此種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較有利於抗告人云云。惟查:
1.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罪行為具有延時性(例如繼續犯、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所間隔(例如加重結果犯),因法律上評價為一罪,故其犯罪行為日期是否合於上述首先裁判確定前之認定,當持續至其行為終了,或延伸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以為判斷,而非僅以最初著手之時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0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乙裁定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者為C2罪之106年9月11日,依上揭說明,其他各罪之行為時間均須在此之前始得合併定刑,然B1至B5各罪之犯罪時間均為106年11月14日(詳如B裁定附表備註欄),顯為上開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106年9月11日「後」所犯之罪,自無從合併定刑,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2.又縱將B1至B5之罪剔除,依抗告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及定應執行刑規定、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A3、A4、C2至C16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有期徒刑21年10月【A3罪2年+A4罪3年2月+C2罪10月+C3罪5月+C4、C5罪曾定刑2年6月+C6罪7月+C7、C8罪曾定刑1年5月+C9罪4月+C10罪10月+C11罪3月+C12罪4月+C13至C16罪曾定刑9年2月,合計為21年10月】,再加計A1罪9月、A2罪4月、B1至B5罪曾定刑9年6月、C1罪3年6月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5年11月,較現有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32年2月,高出3年9月,足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四、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C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宜錚【A裁定即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06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105年7月3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 106年2月22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號 106年2月22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5年7月5日 3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有期徒刑2年 105年7月1日起至3日止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6年12月27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107年3月12日 4 非法寄藏槍枝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 104年7月間某日起至105年7月3日止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107年1月3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69號 107年1月22日 備註: 一、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5年7月1日。 二、A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4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4年7月間某日。【B裁定即橋頭地院108年度聲字第807號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9月 106年11月14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108年1月11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 108年2月12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11月14日 3 非法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6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8年4月15日 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 108年5月7日 4 非法製造槍枝 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 106年年中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5 非法持有槍枝 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6年8、9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1至2部分曾經橋頭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二、本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經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三、依本附表編號3至5各罪之確定判決(即橋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所載事實,抗告人分別: ㈠於106年6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後,另行起意,將具殺傷力之仿造手槍1支,藏置在高雄市美濃區住處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3之罪)。 ㈡自106年年中某日起接續半個月,在其高雄市美濃區住處,非法製(改)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共11顆後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4之罪)。 ㈢於106年8、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購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金屬槍管1支,並分別藏置在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B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 ㈣嗣為警於106年11月14日查獲,並接續扣得上開改造槍枝、子彈及金屬槍管。 ㈤從而,抗告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日期應分別如本附表編號3至5「犯罪日期」欄所載,B裁定附表編號3至5就犯罪日期分別誤載為106年6月7日、106年年中某日起持續半個月、106年8、9月間某日,均應予以更正。【C裁定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77號裁定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具殺傷力槍枝 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6萬元 103年5、6月間某日起至106年3月20日止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8 號 106年7月27日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8 號 106年9月4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3月19日 臺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421 號 106年8月1日 臺南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421 號 106年9月11日 3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103年3、4月間某日起至106年4月12日止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6年8月30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 106年10月3日 4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4月6日起至12日止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 106年12月7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 107年1月2日 5 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6月 106年5月27日起至30日止 6 持有子彈 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 106年6月6日起至7日止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106年12月27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971號 107年1月23日 7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1月 106年6月25日或26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 107年3月5日 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 107年3月27日 8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6年6月7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6年6月7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06年6月8日至12日之間某時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107年1月19日 高雄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 107年1月19日 11 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6年6月12日 1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4月 106年7月28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107年6月21日 高雄地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 107年7月24日 13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8月 106年3月11日 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 108年1月4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號 109年1月21日 14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3月22日 15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4月 106年3月23日 16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年 106年4月16日 備註: 一、本附表編號4至5部分曾經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82、8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二、本附表編號7至8部分曾經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757號、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三、本附表編號1至12部分曾經高雄地院108年度聲字第1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 四、本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曾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後,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五、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4、5之犯罪日期依序誤載為106年4月6日至同月11日、106年5月27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則均漏載橋頭地院106年度審訴字第891號判決。 六、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7至9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漏載橋頭地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 七、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3月。 八、C裁定附表就本附表編號13至16之確定判決誤載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