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羅湘岳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89號),提起抗告,本院前以114年度抗字第431號裁定後,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2389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湘岳(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前揭聲請意旨經核有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審酌相關情狀,再考量受刑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慮及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3之罪,因該有罪判決書送達不當致上訴權遭剝奪等節,所定之2年應執行刑顯屬過重,請予撤銷原裁定從輕定刑。
四、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係指二以上之「確定」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下稱「乙案」,至於附表編號1該罪
則稱「甲案」),經執行檢察官審核結果,業以「乙案判決書『未』按受刑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所指定之送達址『為合法送達』」為由,退回承審法院而未便執行,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30日雄檢冠屹114執4853字第114911588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
㈡本院經核,受刑人於乙案審理過程中,既確曾當庭陳明:戶
籍址即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早經法拍致自己遭強制驅離,是以改遷址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2樓(惟當時受刑人漏未表明「2樓」)而居等語(最高法院卷第37至39頁所附訊問筆錄參照),則乙案判決書分別送達於受刑人之設籍地(高雄市○○區○○街0號4樓之1)、陳報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者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4年4月8日寄存於該管派出所以為送達;後者則經郵務機構以「(該址)共有3樓,1樓無此人」、「應受送達人未受領且現住居民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存送達」等不能送達事由而退回(最高法院卷第43至47頁所附送達證書暨信封參照),自難謂已生合法送達予受刑人之效力。準此,受刑人就乙案之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乙案亦難認確定,自尚不得與甲案之附表編號1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就甲、乙案之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依諸首揭說明,即非適法。
五、綜上,檢察官就甲、乙案之編號1至3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因乙案尚未確定而於法未合,本應予駁回,然原裁定猶依檢察官聲請而為原裁定,即有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定刑過重之部分,固屬無據,但其以乙案判決書送達不合法而求予撤銷原裁定,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並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佳穎附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暨確定判決 執行案號 法院暨案號 判決日期 判決確定日期 1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非本件聲請範圍) 112年5月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114年1月16日 114年3月4日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597號,易服社會勞動履行中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5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32、1033號 114年3月26日 114年5月13日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53號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