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信安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固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民國112年3月20日以112年度簡字第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告確定(下稱「甲案」)。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囑託代為執行「甲案」,而為此所核發之113年度執助字第466號執行指揮書(下稱「乙執行指揮書」),竟漏未「折抵」受刑人因「甲案」遭員警以現行犯施加逮捕、迄檢察官諭知受刑人交保之期間,顯有未合。受刑人因而對「乙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不料原審竟徒以法律明文得予折抵者,本限於羈押期間及羈押前之逮捕、拘禁期間,而受刑人既不曾因「甲案」遭受羈押,甚未遭到檢察官聲請羈押而係逕諭知交保,即無得予折抵刑期之餘地為由,認定「乙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自同屬不法,且均嚴重侵害受刑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者為限,此觀刑法第46條第1項(註:現已移列為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下同,略)、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而受警逮捕、拘提到場之被告經移送檢察官訊問後,如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於翌日逕命具保者,實務上被告均在公權力拘束下…是以被告於具保釋放前,既受身體自由之拘束,實質上與受羈押並無不同…期間如不予折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46條之立法意旨,自應予以折抵,以保障人權。而…日數折抵方法,應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雖未滿1日,仍准予折抵刑期1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9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經橋頭地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即「甲案」),嗣受刑人提起上訴後撤回,而於113年2月1日告確定,嗣橋頭地檢檢察官囑託臺南地檢檢察官代為執行「甲案」,臺南地檢檢察官因而簽發「乙執行指揮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甲案」案卷審核無誤,並有「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乙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3至70頁,尤其中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1至72、81頁),首應指明。
㈡依前述「乙執行指揮書」可知,該執行指揮書於「羈押及折
抵日數欄」記載:「無」(「乙執行指揮書」之電子檔列印畫面就該欄位則呈現空白)。惟受刑人違犯「甲案」當下旋經員警於111年7月13日21時10分以現行犯逮捕之,嗣於翌日(14日)遭解送至橋頭地檢並經檢察官偵訊後,方經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23時許諭知交保,並因受刑人於當日覓保無著旋改諭知限制住居後釋放,同經本院調取「甲案」案卷審認屬實,並影印有該案第1次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刑事案件報告書、橋頭地檢111年7月14日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法警報告書(上載檢察官於111年7月14日接獲法警關於被告無法於當日覓保後,旋改諭知限制住居)等件在卷堪以認定(本院卷第83至97頁),則受刑人因涉「甲案」於111年7月13日21時10分起,迄111年7月14日23時許止,確遭逮捕致令人身自由持續受到拘束,依諸首揭說明,該段期間如不予折抵,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是「乙執行指揮書」所示之檢察官執行指揮,自有於法未合之處,受刑人執此指摘「乙執行指揮書」此部分不當,而聲明異議,應屬有理由;原審不察,逕予駁回受刑人就「乙執行指揮書」所為之聲明異議,同有違誤,受刑人不服而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乃為有理由。
三、綜上可知,原裁定連同「乙執行指揮書」俱有違誤,受刑人對原裁定所為抗告,及就「乙執行指揮書」之聲明異議,均屬有理由,原裁定及「乙執行指揮書」既俱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而如主文所示,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就「甲案」另為適法之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