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黃耀霖原 審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駁回聲請撤銷羈押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25號、114年度聲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耀霖(下稱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所犯含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反覆實行殺人及傷害等犯罪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關於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於延長羈押訊問時,未再詳予告知羈押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即詢問「對於延長羈押有何意見」,且於詢問時中斷被告之陳述,而請被告具狀補充,已違反刑事訴訟法、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相關規定。又被告於本案中雖有湮滅證據、書立遺書並聲稱想自殺之舉,另曾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而經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本案罪證已調查完畢,並經判處罪刑,而無湮滅證據之虞;被告經身心科就診、服藥及心理輔導,已無自殺念頭,復需扶養雙親,而無自殺或逃亡之虞;被告於接獲前案告誡單後,即未再接觸或聯絡該案告訴人,復有家事法院之保護令及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規範拘束,亦無再犯傷害或殺人之虞,應給予被告時間及空間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後之審判程序,而撤銷羈押。原裁定駁回撤銷羈押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證據、反覆實行殺人或傷害等犯罪之虞,或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又羈押或延長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被告與證據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進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是否羈押被告或延長羈押,法院僅須審查是否符合前述羈押要件,有無藉由羈押以保全被告及證據或預防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予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原審於審判中裁定自113年

8月21日起羈押3月,及自113年11月21日、114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於114年3月1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尚未確定)。嗣因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再次訊問後,裁定自114年3月21日起延長羈押,並駁回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本案審理期間甚至判決後上訴前之延長羈押訊問,被告及辯護人隨訴訟階段之進展,對於被訴事實、罪名、原羈押原因所依據事實、理由之具體內容及證據已然熟悉,如其告知內容僅係較為簡略,應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行使防禦權。而被告於延押訊問中,如未針對提問回答,而為重複冗長之陳述,經法官予以適時中斷並曉諭得以書狀補充,如未明顯妨礙被告對於羈押原因及必要而為重要陳述,應認尚未逾其訴訟指揮之權限,亦難遽指為違法。

㈡被告涉嫌於網路上購買非制式手槍及子彈,持前述槍彈及電

擊棒,前往被害人劉○○(全名詳卷)任職學校之停車場埋伏,先持電擊器電擊被害人成傷,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幸因槍枝卡彈致未擊發,被害人始倖免於死等情,有被告部分供述、被害人之指訴、證人黃○○(全名詳卷)等人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扣案槍枝、子彈、電擊器及各該槍彈鑑定書為證,足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罪嫌重大。其中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殺人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在案,被告主觀上可預期判處重刑之可能性,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經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參以被告事前已書寫遺書,更於偵查中聲稱想自殺等語,有事實足認有藉由逃亡或自殺以規避審判或執行之虞,尚非如抗告意旨所稱為扶養雙親,經身心科治療後已無輕生之念,即無逃亡之虞。又被告於案發後,曾將作案所用物品藏匿在辦公室沙發內,有湮滅證據之事實。被告前已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復因與被害人分手後,要求復合遭拒,而持電擊棒伏擊被害人,更持手槍朝被害人開槍射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殺人及傷害)之虞,顯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於前案後即未再接觸被害人。本案雖經第一審判處罪刑,既尚未確定,難認被告已無前述湮滅證據及預防性羈押原因。

㈢被告前述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保全被告與證據以進行上訴

後之審判程序或執行,預防其對被害人反覆實行殺人或傷害等同一犯罪,以維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仍有羈押之必要,尚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輕之強制處分所能代替。復衡量繼續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其放鬆身心以面對上訴後審判程序之需求,與確保本件持槍殺人等重大刑案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並預防被告再犯而反覆實行殺人或傷害等犯罪,以保護被害人並防衛社會安全等重要公共利益,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符合比例原則。

五、原審因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涉犯輕罪、孕產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等情形,而裁定延長羈押,並駁回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尚無違誤。被告仍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