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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林傳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傳智(下稱抗告人)因個人尚有數十條案件未確定。於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能等全部案件確定後,再一併定執行刑,除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將較符恤刑及罪責相當原則。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裁定撤銷,待抗告人所有有案件確定後,依法再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犯罪時間相距之遠近、犯罪之性質顯然不同,並依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依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在案。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係在考量抗告人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取向等因素,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自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僅能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如尚有其他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僅能由該管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另聲請法院裁定,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依不告不理之法理,自非法院所能逕予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因抗告人所述其他案件,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依前開說明,原審法院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抗告人亦可請求檢察官為聲請)。

五、綜上,本院經核原裁定係依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屏東地方檢察署)之聲請,且於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內(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而定其應執行刑,所定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或不利益變更原則,亦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應屬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