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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易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易詮本應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完成義務勞動服務60小時,目前為止只有完成4小時,未完成之原因係抗告人於113年1月29日才結束兵役,老婆於000年00月0日生產,剛服完兵役又加上小孩剛出生,生活壓力增加,老婆因要照顧小孩無法工作,老婆及小孩的生活費用及整個家庭開銷都是依靠抗告人負擔,再加上抗告人剛找到新工作,公司部分也不好請假,只能等工作穩定,請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准於後續可再完成義務勞動服務,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易詮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960號判決有罪科刑,並附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諭知緩刑3年,於111年12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1年12月14日至114年12月13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查受刑人迄至113年9月30日即檢察官諭知之履行期限,僅實際履行4小時,其間經查亦無在監、押之情事,並曾於113年9月24日未報到發文告誡,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會簽意見在卷可查,自其經過時間與實際履行時數比例以觀,應堪認受刑人無甚履行之意願,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60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㈠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上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衡平原則綜合衡量,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違反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無非係以抗告人於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限即113年9月30日前,僅提供4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於上開負擔履行期間無在監、押之情事,並曾因未報到而遭發文告誡,而認抗告人無甚履行之意願,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然查:

⒈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僅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執聲字第2160號執行卷宗,並未提出與抗告人履行上開負擔過程有關之其他資料,是依卷內檢察官所提資料,尚無從判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係自何時發函通知抗告人報到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抗告人是否曾陳明未能於履行期限提供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抗告人是否已知悉未於履行期限提供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為何,上揭情事自應調取相關執行卷宗予以查明,始足判斷抗告人違反應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之負擔,是否合於「情節重大」之要件。

⒉又觀諸上開執行卷宗內觀護人關於是否撤銷緩刑之意見為:

「陳員曾於保護管束(期間)服役依規定函服役單位代執行,期間案件能正常進行,惟113年9月24日未報到發文告誡」,抗告人既於保護管束期間服役,則其於服役期間能否履行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間是否有適度延長之必要,攸關檢察官所定上開負擔之履行期間是否合理,亦有再加以查明之必要,此外,抗告人所受宣告之緩刑期間係至114年12月13日,其已表明有履行上開負擔之高度意願,以目前尚未履行之負擔為56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僅經1次告誡等情衡之,經考量抗告人曾於保護管束期間服役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後,是否仍得認抗告人態度消極至顯無意願於緩刑期間內完成剩餘負擔,而應認其主觀惡性顯現,且有必要以刑罰矯正其反社會性?尚有可疑,此亦涉及抗告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之認定。

⒊綜上,原裁定就本件是否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性所為認定,稍

嫌速斷,而有再行調卷查明之必要。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查明後再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