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石憲章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石憲章(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44號裁定就A-1至A-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A裁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3號裁定就B-1至B-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9月(下稱B裁定);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就C-1至C-9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下稱C裁定);嗣抗告人認為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刑期長達28年2月,對抗告人極為不利,請求檢察官重新向法院聲請定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雄檢信崑113執聲他2336字第1139082519號函(下稱本案否准函)否准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確實有重新定刑之利益存在,分述如下:
㈠本案檢察官未考量抗告人因接續執行受有更長刑期之不利地
位,將附表編號A-1、A-2所示之輕罪拉進編號A-3所示重罪,導致附表編號B-1至B-8所示之罪均不能再與編號A-3所示重罪合併定刑,使抗告人接續執行刑期長達28年2月,對抗告人極為不利,如依抗告人主張,以附表編號A-3所示之罪為基準日,與附表B、C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再與如附表編號A-1、2所示各罪之執行刑接續執行,則合併刑之下限較低,對抗告人較為有利,檢察官未依抗告人之主張重新聲請定刑,已有違誤;而原審不察,未考量抗告人有上開定刑之利益,竟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亦屬有誤。
㈡又抗告人雖於「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同意定刑,並
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然此係因抗告人資訊及法律常識不足所致,今檢察官未等待抗告人所有罪刑均確定之後,依對抗告人最有利之方式定刑,導致抗告人因接續執行而有責罰不相當之情況,為維護抗告人重要之公共利益,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處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1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四、經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各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本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2月;經高雄地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9月;經高雄地院以C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嗣A、B、C裁定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8年2月之事實,有A、B、C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如附表編號A-3所示之罪與B裁定如附表編號B-1至B-8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前述函文否准其所請一節,有高雄地檢署本案否准函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本案否准函及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然查:
㈠本案A、B、C裁定均已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基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法院應受A、B、C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所拘束;且依上開刑事大法庭之見解,本案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等例外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法院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參酌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共計為有期徒刑28年2月,亦未達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自難認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謂:「…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況附表A-3之犯罪時間為100年7月17日,而B裁定中各罪之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1年11月至12月,二者已相隔1年4月左右,犯罪時間顯非密接,客觀上抗告人並沒有因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B裁定之應執行刑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故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又以其前述主張之組合,與檢察官聲請定刑之之下限
相比,顯然較為有利,請求更定其刑云云。惟法律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下限,與實際定刑之「結果」,未必有邏輯上之必然關聯,如拆解重新組合定刑,其將來裁定之結果尚難預料且未必有利,自不得徒以定刑之下限較低,即認為原A、B、C裁定有何責罰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況依目前定刑之結果,抗告人至少已受有19年2月之恤刑利益,客觀上已難認有何因接續執行而受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亦無何違反極重要公共利益之情形,依上說明,法院自應依上開所述之定刑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不可徒憑抗告人主觀上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況,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遽予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故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㈢抗告人又主張:其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簽名蓋
印,並表明「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是在資訊不足且不明法律之下所為云云。惟查,本案抗告人於填寫「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時,並無瑕疵或不自由之情事,且該聲請書上均已載明案號、刑期、定刑之效果,抗告人並在其上簽名捺印,自不得事後翻異前詞,為求重新定刑,反指當時是在不黯法律之情況下所簽立,此無非係將具法律效果之聲請,繫乎抗告人日後對該裁定結果之好惡或因定刑、接續執行之不利益,即恣意主張原聲請不具效力,所指自非可採,故抗告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開A、B、C裁定均已確定,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本案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亦無「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從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否准函,否准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主張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表:
編號 犯罪日 確定日 刑度 曾定刑 原裁定定刑 原總計刑度 定刑後之恤刑刑度 罪名 備註 A-1 101.2.28 101.10.23 6月 本院108年聲字第544號(A裁定): 5年2月 5年6月 4月 施用二級 A-2 101.7.5 102.10.12 6月 施用二級 A-3 100.7.17 103.3.19 4年6月 幫販二級 B-1 101.12.21 102.7.31 6月 高雄地院108年聲字第943號(B裁定): 16年9月 31年 14年3月 施用二級 B-2 101.12.19 102.8.30 6月 8月 施用二級 B-3 4月 持有二級 B-4 101.11.25 102.12.3 4年6月 12年 販賣二級 與A之3(100.7.17)相距1年4月之久 B-5 101.11.29 8年6月 B-6 101.11.23 103.4.8 7年4月 8年6月 販賣二級 B-7 101.12.6 7年4月 販賣二級 B-8 101.11.29 2年 幫販二級 C-1 102.7.10 103.2.21 6月 1年1月 高雄地院院108年聲字第944號(C裁定): 6年3月 10年11月 4年7月 施用二級 C-2 102.7.13 5月 C-3 102.8.7 5月 C-4 102.9.7 103.3.25 7月 1年6月 C-5 102.10.24 7月 C-6 102.11.30 7月 C-7 102.9.12 4月 持有二級 C-8 102.8.1 103.9.2 3年10月 4年6月 販賣二級 C-9 102.8.2 3年8月 總刑度 28年2月 47年5月 恤刑利益 19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