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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潘亮穎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抗 告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潘亮穎之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提出抗告部分,法雖無明文規定選任辯護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但此係規範不足,顯然有違憲之處;㈡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之抗告理由與事實,援引於原審法庭上之陳述與主張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證人主詰問應該是在證人不

看任何資料之情況下,就自己所知為陳述,而不是立即提示其他證據,在臺北一向不接受這麼快就提示筆錄,這樣形同在誘導詰問證人,審判長駁回辯護人聲明異議,顯然有偏頗之虞,辯護人及被告均聲請合議庭三位法官迴避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4號案件【下稱本案】民國114年2月14日審判程序筆錄第5頁至第7頁)。

㈡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陳崇善律師(下稱辯護人)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3條、第18條等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既非本案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權以自身名義聲請法官迴避,且此部分違誤無從補正,是辯護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抗告人即被告潘亮穎(下稱被告)聲請法官迴避部分:

⒈按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

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片面、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縱其訴訟指揮存有瑕疵,亦屬依法聲明異議或其他救濟途徑之範疇,無從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從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所謂有偏頗之虞,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⒉次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

,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審判長認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處分駁回之;對於前三條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刑事訴訟法第167條之1、第167條之2第1項至第3項、第167條之4及第16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亦有明文。

⒊查,被告聲請法官迴避之緣由,係本案於114年2月14日之審

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檢察官請求提示證人潘健珍於112年2月15日之偵訊筆錄,辯護人認此舉有誘導詰問證人之嫌而聲明異議,嗣經審判長諭知駁回異議後,辯護人即以審判長不當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為由,以自身及被告名義言詞聲請本案合議庭法官迴避,此有本案審判期日筆錄影本在卷可證,並經原審核對本案卷宗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⒋觀諸該次審理期日,審判長已就辯護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向

檢察官確認其提示偵訊筆錄之理由,檢察官復稱:證人在偵查中是知悉被告遷移戶籍,認為證人現在講的跟之前講的不一樣等語,審判長遂立即敘明理由並諭知辯護人異議駁回,辯護人固指稱主詰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有誘導詰問之嫌,而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明顯偏頗之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之規定,於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本得例外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是該案審判長據此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尚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要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詰問之異議,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嚴重偏頗之虞。

⒌被告以上開情事為由,主張審判長及合議庭成員於前開過程

中已顯露出有嚴重偏頗之情形,顯係對於審判長之適法訴訟指揮權之行使有所誤會,尚難認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已有產生懷疑之可能,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人為當事人,即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490條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告訴人、告發人、辯護人、代理人均無此聲請權。本院認該規定雖未規定辯護人亦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權,但此於被告受公平法院審判之訴訟權利並無影響,且辯護人亦未說明此規定顯然有違憲之理由,故認辯護人此部分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設有概括規定。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是如有客觀原因,就各種情形,作個別具體觀察,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顯然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者,即構成前開所稱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之要件。例如法官與訴訟關係人是否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的歧視態度或言行,或一再忽視明顯之程序瑕疵,依理性第三人之觀點,已足以動搖理性第三人對法官公正審判之信賴,並形成對法官公正性之合理懷疑等具體事證即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9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原審裁定已說明本案於114年2月14日審判期日行證人交互詰問程序時,「審判長已就辯護人聲明異議之事項,向檢察官確認其提示偵訊筆錄之理由,檢察官復稱:證人在偵查中是知悉被告遷移戶籍,認為證人現在講的跟之前講的不一樣等語,審判長遂立即敘明理由並諭知辯護人異議駁回,辯護人固指稱主詰問提示證人偵訊筆錄有誘導詰問之嫌,而認本案合議庭法官有明顯偏頗之虞,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6款之規定,於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本得例外以證人先前之陳述為誘導詰問,是該案審判長據此駁回辯護人之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符,尚未見違法或不當之處,應屬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要難僅因審判長於交互詰問程序否准辯護人對於檢察官主詰問之異議,即謂法官於執行職務有何嚴重偏頗之虞。」等語,亦即該案審判長駁回辯護人聲明異議,係審判長訴訟指揮權之合法行使,且依本案上開審理經過之客觀情形觀察,審判長駁回異議,尚不足令一般通常人對法官能否本於客觀中立與公正之立場參與審判,產生合理懷疑,而有不當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公平審判之權利之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審裁定並無違誤。又交互詰問之進行方式,以及有關詰問之範圍、不當詰問之禁止、聲明異議之程式、審判長之處理、異議之效力等詰問規則,概屬證據法則之一環,法院如有適用詰問規則錯誤,以致不當剝奪當事人等之詰問權,或有恣意限制或禁止當事人等行使詰問權之情形,應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雖不構成法官有偏頗之虞應行迴避之事由,但如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以尋求救濟,並此敘明。

六、原審裁定因認本案承審之法官,執行職務並無偏頗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裁定駁回被告於原審所提法官迴避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前揭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