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6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顧鎧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有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情形及受緩刑宣告,受刑人於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因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未向高雄地檢署報到,經高雄地檢署依受刑人之住所寄發通知暨告誡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114年1月13日報到,有高雄地檢署告誡函暨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然受刑人另因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3年12月25日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是受刑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既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報到,是難認以受刑人未於上開期日遵期報到,而逕認受刑人違反檢察官之命令情節重大。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合上情,受刑人於前開通知書所指定部分時段,客觀上有不能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情事,尚難據此推認其確有故意不履行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前,即已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此有113年10月28日本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13年11月14日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095281號函、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099768號函、113年12月25日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10887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上開期日未報到之原因,顯與入監執行無關。另經本署觀護人於113年12月18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經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離家多日,自己也不清楚受刑人之行蹤,此有113年12月18日本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佐。且受刑人另於113年7月25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給不詳之人,並經警於同日在受刑人所駕駛之車輛內搜索扣得毒品咖啡包共100包(含EVE圖案64包及大象圖案36包,經檢驗出內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共約16.1公克)、內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橘色咖啡包1包、愷他命19包,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並向觀護人表示其因身上現金不足,故鋌而走險販毒,嗣經本署檢察官起訴,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913號起訴書、本署113年10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徵。且受刑人於113年12月10日經本署另案通緝,此亦有通緝簡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先於113年7月25日為販賣毒品犯行,而未保持善良品行,嗣於113年12月10日另案經本署執行科通緝,而有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行為,且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前,已有3次無正當理由未向觀護人報到,而違反受保護管束人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之規定,應認有具體事證足認其受緩刑宣告後,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
(二)受刑人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法定刑度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原無受緩刑宣告之機會。惟貴院法官併審酌受刑人自陳目前從事粗工,有正當工作,倘令其入監服刑,勢必剝奪工作機會,致與社會脫節,日後回歸社會將更加困難,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就受刑人所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8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則受刑人本應珍惜此一免於入監服刑之機會。然受刑人因另犯一般洗錢罪(緩刑前所犯),經貴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原經本署檢察官准許其易服社會勞動,然其於113年2月27日至113年8月26日長達6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實際履行時數僅有30小時(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嗣因無正常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需執行原宣告刑,其又拒絕到案執行,係經通緝後,始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服刑。顯見受刑人完全不珍惜貴院111年度侵訴字第62號所給予緩刑之寬典,始怠於履行社會勞動,終至需入監服刑,亦足徵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三)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四、經查:
(一)受刑人於113年12月25日入監執行前,即已於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此有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113年11月14日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095281號函、113年11月28日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099768號函、113年12月25日雄檢信順112執護248字第1139108873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裁定認「受刑人自113年12月25日起,既在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自無從於114年1月13日執行報到」,顯漏未審酌受刑人早於入監前之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5日、113年12月16日逾期未向觀護人報到之事實。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12月18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經受刑人之父表示受刑人已離家多日,自己也不清楚受刑人之行蹤,有113年12月18日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可佐,原裁定就此亦未述及是否與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相關而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理由。
(三)原裁定尚有漏未審酌抗告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上述抗告意旨所指之受刑人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及另案遭通緝等事實,有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913號起訴書、113年10月28日觀護輔導紀要、通緝簡表在卷可佐。是原裁定理由認「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恐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未審酌上情,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既有前揭撤銷原因,為顧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