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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即 具保 人 陳麗卿送達代收人 李珮綾受 刑 人 林茂唐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林茂唐(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原審法院105年度聲羈字第692號檢察官聲請羈押裁定中,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並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陳麗卿(下稱抗告人)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不服上訴,經本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撤銷改判10年6月,被告仍不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執行傳票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及通知已合法送逹抗告人,然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經拘提無著,抗告人亦未遵期使受刑人到案。受刑人於原審裁定時亦未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中,顯已逃匿,檢察官據此聲請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保證金75萬元及實收利息,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未審酌本件確實有未經審酌之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有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即率爾裁定沒入抗告人保證金,且本件受刑人就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已聲請再審並提出相關證據,經本院已擇定庭期開庭審理,本件受刑人實有高度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能性,原審沒入之保證金高達75萬,金額非低,倘再審聲請為有理由,保證金卻遭沒入,將遭受無法彌補之財產上損害,請撤銷原審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於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除非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或有特別情形外,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指揮執行。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75萬元,由抗

告人於105年11月2日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業獲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撤銷改判10年6月、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89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中關於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詐欺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發回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審理中,其餘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前揭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37號卷〈下稱執聲沒字卷,未編頁碼〉,114年度抗字第167號卷〈下稱抗字卷〉第79至95頁)。

㈡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應於113年6月4日到案執行刑

罰,該執行傳票於113年5月14日分別送達抗告人具保時所陳明之住所及其於當時所設籍之「高雄市○○區○○街000號11樓之2」、「嘉義縣○○鄉○○村0鄰○○00號」時,分別由受僱人國家盛宴管理室及林茂唐簽收,惟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執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於113年9月6日前拘提抗告人到案,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囑警於113年9月16日前分別拘提受刑人到案,亦均拘提無著,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高雄、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憑(見執聲沒字卷);高雄地檢署復於113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即具保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分別於113年12月30日、113年12月27日分別送達抗告人上址住所時,分別由受僱人國家盛宴管理室及林茂唐代為領取,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高雄地檢署再於114年1月9日發函通知抗告人應帶同受刑人於114年2月11日到案執行刑罰,逾期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等語,該函於114年1月29日送達抗告人嘉義縣○○鄉○○村0鄰○○00號,經電話聯絡受送達人後,同意由林樹清代領司法文書,然受刑人仍未遵期到案執行,且受刑人及抗告人於斯時均未在任何監所乙節,有上開高雄地檢署通知函暨送達證書、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兩份存卷可查(見執聲沒字卷,原審114年度聲字第381號卷〈下稱聲字卷〉第39、43頁),原審審酌上情,認定受刑人確已逃匿,並據以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5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然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

執行之效力,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是受刑人聲請再審與否,無從作為其未遵期到案執行刑罰之正當理由,是抗告人前開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75萬元暨實收利息,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