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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遺產管理人郭有傳被 告 許天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裁定(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許天祥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其已離婚,且無子女,其第二順位、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其第四順位之繼承人均早於被繼承人死亡,其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尚屬不明,且未有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是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郭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之規定,足見遺產管理人僅係基於潛在繼承人之擬制代理人之地位管理遺產,其並未受讓遺產,並非遺產之所有權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所謂「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而不能裁定命其參與單獨宣告沒收程序。然就犯罪行為人遺產單獨宣告沒收,可能致使遺產減少,是於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立於財產所有人之地位表示意見,亦屬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2款所稱遺產管理人「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原審法院因而通知被告之遺產管理人郭有傳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在本案單獨宣告沒收程序中到庭,惟遺產管理人屆期未到庭,是以原審法院已有通知遺產管理人表示意見,以保障被告本得行使之權利。㈡被告因詐欺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等案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0日死亡,而由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㈢員警為偵辦上開被告涉嫌之詐欺案件,於103年6月20日執行搜索,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十四樓之9扣得現金新臺幣27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另扣押被告隨身攜帶之現金新臺幣73萬元,本件合計查扣新臺幣100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等情,有104年度檢管字第2946號及104年度貴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㈣惟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新臺幣27萬元,其中20萬元及人民幣1萬3,500元是我前述以智瀛公司名義項投資人詐取的款項,前述新臺幣27萬元的另外7萬元是我女友呂惠心所有等語;另被告於偵訊時亦陳稱:「今日被調查處查獲時,身上鉅額的現金新臺幣93萬元是智瀛公司的資金,7萬元是我女朋友的」等語,足認上開扣案款項中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係被告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物,且因被告死亡之原因致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之情形。準此,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上開扣案之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佰元鈔135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㈤另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依被告供述,係屬被告女友呂惠心所有,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宣告沒收被告扣案之新臺幣100萬元、人民幣百元鈔135張。緣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繼字第62號選任抗告人郭有傳為被告即被繼承人許天祥之遺產管理人,對本案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公示催告費及遺產管理人之服務費,能否由本案所沒收之金額部分來支付等語。

三、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同旨)。參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之立法理由:聲請法院沒收人民財產,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侵害,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因而本條第2款至第4款所定沒收之前提要件,應由檢察官舉證。例如:有關刑事違法事實存在,依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應達於使法院產生確信之程度,始足保障人民財產權免受國家違法、不當之侵害。又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亦有規定。因此,檢察官於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時,若未以書狀載明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各款所列事項,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依同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規定處理。

四、經查,本案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092號等提起公訴,因被告於105年4月20日死亡,原審法院以104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既就被告犯罪所得向原審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前揭該條各款所列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然依據本件檢察官114年1月2日聲請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5至6頁),檢察官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第1、2款所列事項及第4款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部分,雖有記載,但就該條規定第3款之「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及同條第4款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部分,則均未記載,故本件聲請書之記載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不符,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原審法院本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之規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然逕以實體裁定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93萬元及人民幣百元鈔135張,及駁回其餘聲請(扣案之新臺幣7萬元部分),容有未恰。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顯有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的情形,而原審在此情形下,即為實體裁定並准予檢察官所為聲請,容有不當。從而,本件抗告意旨,雖未就前述部分加以指摘,但原審裁定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且本件聲請雖不合法律上程式,但依其情形應可予以補正,故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