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7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唐僅程原 審選任辯護人 何 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唐僅程(下稱被告)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
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之犯行僅為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與本案所犯擔任向二線車手收取贓款之罪質顯不相同。
㈡被告於本案自警詢時即認罪坦承犯行,並多次配合檢警調查
,從實交代其職務範圍,且主動供出幕後集團首謀,可證被告主觀上已無再從事詐騙集團之可能,客觀上也難再受犯組織信任而利用,且本案應已無未到案之共犯,又已竭盡所有家庭資源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係唯一於判決前給付和解金完畢之被告,顯見其補償被害人之悔意甚深。
㈢本案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皆非屬鉅款,鮮有個案受騙金額達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上者,被害人數僅有34位,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損害並非難以回復,然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人身自由受拘束長達7個月,遑論檢察官具體求刑僅有期徒刑「2年6月」,難謂符合預防性羈押應採取較嚴格比例原則之檢驗。
㈣爰請衡量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事犯罪預防之目的,請撤銷羈押改以具保、責付之替代性處分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法官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認其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疑均屬重大,衡以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被告供稱其有多次向二線車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犯行,又被告前因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罪刑,竟再犯本案,堪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
後,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仍確屬重大,本案詐欺集團透過計畫性、組織性分工,對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有相當規模,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被告誠有與其他未到案之共犯再犯之能力,實務上亦常見詐欺集團成員貪圖報酬獲利而重操舊業,且被告有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又有因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遭追訴裁判之前案紀錄,本案竟變本加厲從事收取詐欺贓款之正犯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爰裁定自114年4月7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停止羈押等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為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不適用訴訟法上嚴格證明之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法則。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應否羈押,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四、經查:㈠原審裁定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並已敘明相當理由,雖被告仍執前詞主張其主觀及客觀均無再受犯罪組織信任而無再犯之虞,然依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被告已犯前案而變本加厲更犯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而可能為圖報酬獲利而有再犯之虞等情形,尚難逕以被告已認罪、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多次配合偵查並供出集團首謀等情形而認其無再因經濟壓力或受不法報酬之利誘而另啟或參加其他詐欺集團以運作詐騙機制再實行同一犯罪之危險。
㈡準此,原審法官於訊問後,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不能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非予羈押,顯難預防被告再犯,則羈押之理由及原因均未消滅,而裁定應予延長羈押,為原審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
㈢從而,被告抗告意旨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