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樹德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黃樹德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關於受刑人判決確定前羈押(62日)之折抵,係以徒刑優先,然此項折抵方式影響受刑人是否達到監獄行刑法所定執行六分之一之假釋相關規定,且若將罰金折抵易服勞役,因未達6月以上,無累進處遇之待遇,受刑人所受新台幣10萬元之易服勞役為100日,未滿6月,未達累進處遇進及之標準,自屬對受刑人之不利益。而受刑人執行迄今已達三分之一,而合於呈報假釋之條件,若將上開62日羈押期間折抵罰金,剩餘不足罰金部分受刑人另行繳交,則無損於受刑人陳報假釋之標準,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此項羈押日數之折抵,並無優先折抵順序之明定。又關於主刑之執行順序,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僅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另參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復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應如何執行問題,俱未涉及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是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如何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所易服勞役日數之順序,檢察官自得斟酌行刑權時效等情形,依職權裁量之;如在客觀上,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即難率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累進處遇進至二級以上,悛悔向上,而與應許假釋情形相符,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報請法務部核准後假釋出獄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85號裁定意旨參照)。㈡聲明異議人雖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始對聲明異議人較為有利等語。然罰金之執行,係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聲明異議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或不當。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處徒
刑、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執行之;處拘役及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者分別監禁,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監獄行刑法第3條立法理由謂:「處罰金易服勞役者與處拘役者,其犯行與處徒刑者輕重有別,原則上應分別監禁,爰修正第2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係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是以,羈押期間先折抵形式上較重之有期徒刑,嗣聲明異議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對其較為不利情形可言。
㈣又罰金易服勞役者固然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而無
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刑人嗣後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時,不得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惟此乃上開法律規定使然,並非檢察官先執行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造成之結果。況且,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其易服勞役前,依刑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既仍得全額或分期繳納罰金以免易服勞役,此時即無易服勞役之問題,以此而論,當亦先折抵有期徒刑,否則無異於剝奪聲明異議人將來繳納罰金之權利。㈤從而,檢察官以羈押期間先折抵前案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
且先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檢察官業於執行有期徒刑執行時扣抵聲明異議人羈押所應折抵之刑度,尚無違誤,亦無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情事、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情事。又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自無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情形。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就羈押折抵刑期指揮不當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年3月、7年8月(共3罪)、7月、3年8月(共2罪)、8年(共2罪)、4年6月、8年6月、4年(共3罪)、7月確定後,由本院於102年6月20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7年確定(下稱前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10月、5月、4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2年12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50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1月確定(下稱後案)。上開罪刑均經移付執行,就前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訖日預計為101年10月30日至128年8月28日並扣除共計62日羈押折抵刑期;另就後案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3年度執更崎字第53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刑期起訖日預計為128年8月29日至134年7月28日,罰金部分,經高雄地檢署以102年度執字第142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易服勞役之刑期起訖日則為134年7月29日至134年11月5日等情,有聲明異議人檢附之上述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二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
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6條第1 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得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96號裁定參照),本件執行檢察官先以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固屬職權之行使。
㈢惟按:
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與刑之折抵,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明
定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至上開羈押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如何,則未有明文。是檢察官辦理受刑人執行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對於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如何折抵各刑罰,何者優先折抵,固有裁量權限,然該執行指揮之裁量權限仍須遵守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法治國基本原則,在罪責原則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行刑權消滅與否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必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範圍、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等情事,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方為合法。
⒉又有期徒刑併科罰金案件之執行,其罰金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0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等規定,罰金易服勞役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應分別執行,且二者各在監外作業或於監獄內執行之方式有別,形式上似以羈押期間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刑期較有利於受刑人。然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且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方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監獄行刑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從而罰金未繳納而易服勞役之情形,因非屬「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本無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適用。是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其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若先折抵有期徒刑完畢,其罰金易服勞役之執行,即無從受累進處遇。而若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其6月以上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則可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相關規定。因此從刑罰目的與透過累進處遇促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角度而論,前述情形羈押日數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額數,是否概無可取,亦非必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號裁定意旨參照)⒊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則僅明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與罰金之標準,至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日數之優先順序,法無明文。是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固得斟酌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完成等各項因素,自行裁量決定罰金刑與主刑之執行順序及羈押日數折抵之對象。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兼顧行刑權時效考量之下,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選擇符合使受刑人及早復歸社會、再社會化之執行方案,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檢察官如何執行始為有利,應參酌受刑人意見,以受刑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是否得以及早復歸社會而為判斷,此係依具體個案審酌結果,不能僅以法律授權檢察官依職權裁量,遽謂其裁量結果形式上有利於受刑人即不為實質審查。(113年度台抗字第2084號意旨參照)㈣聲明異議人以其執行刑罰而人身自由實際受拘束日數為計算
,為自己早日回歸社會之利益,依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先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額數,檢察官本當就該聲請各項,具體審酌說明相關情形,而為其執行指揮之決定,俾法院事後審查判斷其指揮執行之裁量有無不合;且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既攸關抗告人在監執行處遇地位及其能否及早出監以復歸社會之判斷,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前既未及給予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於執行一段時日後,依其目前執行情形具狀提出有利方案,檢察官仍應對其所提出之方案詳予審酌。然檢察官前述指揮既未及具體敘明考量,該執行即有可議之處,原審不察,遽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亦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執更安字第1133號執行指揮書關於受刑人就羈押日數折抵刑罰先後順序之部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並附具理由之執行指揮,以昭公信。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