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昌碾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3 月28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昌碾(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下稱甲裁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104 年度聲字第1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下稱乙裁定)。受刑人以上述甲、乙裁定所犯數罪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聲請方式詳如後述),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 年12月17日,以屏檢錦穆113 執聲他1699字第1139051271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認受刑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因而向原審聲明異議。原裁定以受刑人欲以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8 、9 、14、15所示之罪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但上述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甲裁定附表所載之本院101 年12月28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受刑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聲明異議,因認受刑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惟查: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47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刑人就其所犯合於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重定執行刑,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受刑人向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為請求,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1573、2106號刑事裁定參照)。㈡本件受刑人請求將甲、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見原審卷第19
至25頁之附表),以受刑人主張裁定方式(見原審卷第27至33頁之附表)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其中,受刑人所主張「
甲裁定」所犯數罪,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之罪,即102 年3 月28日確定之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233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7頁之附表編號13至17、第93至95頁之甲裁定編號13至17);所主張「乙裁定」所犯數罪,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乙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即101 年10月16日確定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附表編號13、第124 頁之乙裁定編號17),合先敘明 。
㈢以此而言,原審認定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所犯數罪之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固屬有據,但依據最高法院前述裁定要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非受刑人所主張「甲裁定」所犯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原審未撤銷該執行指揮,逕認受刑人向原審聲明異議不合法因而駁回,已有違誤。此外,就受刑人所主張「乙裁定」所犯數罪而言,該等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為原審,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為受刑人所主張「乙裁定」所犯數罪聲請定執行刑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該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原審受理聲明異議後,亦應為實體審查,乃原審遽認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亦有違誤。
三、綜上,受刑人提起抗告,理由固未指摘及此,但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不合法因而駁回,確有違誤。又本件未經原審實質審查,為保障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再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