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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5號抗告人 即受 刑 人 羅頌嗣原 審選任辯護人 何剛律師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03號)後,原審辯護人為受刑人利益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此有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可參。換言之,有抗告權之人與有上訴權之人相同。是以,當事人及其他受裁定人、被告(如遭判處有罪確定則身分轉為受刑人,下同)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被告原審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均有抗告權;又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既非獨立上訴,其抗告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職是,本案刑事抗告狀,其狀首雖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羅頌嗣(下稱受刑人)」,惟狀末僅有受刑人原審辯護人「何剛律師」之印文,既有該書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至65頁),且觀諸抗告內容客觀上乃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所提起,自核屬受刑人之原審辯護人為受刑人利益提起抗告,且尚適法,合先敘明。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下稱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不服該執行指揮處分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原審認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說明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而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就程序面而言,執行檢察官於作成本案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

前,未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竟認可以於事後聲明異議時補正,自屬違誤;再者,執行檢察官回覆予受刑人之函文,僅記載否准易刑之結論,而未有隻字片語記載否准易刑之具體理由,程序上即有瑕疵,然原裁定竟越殂代庖為執行檢察官說明理由,自同有瑕疵可指。

㈡另就實質面、規範面而言,法務部為免酒駕再犯之發監標準

不一,乃前由臺灣高等檢察署以民國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號函(下稱「高檢署102年函」),指明「5年內三犯酒駕犯行原則上即不准易科罰金,但本案若與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點相隔已逾3年,或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而以受刑人一犯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2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二犯酒駕經高雄地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35號判科罰金7萬元確定、三犯酒駕經高雄地院99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處拘役58日。本案乃113年間犯之,距前次(即三犯)酒駕犯行已逾14年,且受刑人前述一至三犯酒駕犯行亦非集中在5年內犯之,足見受刑人顯非屬「高檢署102年函」所稱5年內三犯酒駕犯行而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例。參諸受刑人本案酒測值為每公升0.35毫克而尚低於三犯酒駕之酒測值即每公升

0.64毫克,是受刑人本案可責性並未高於前次;況受刑人歷次酒駕犯行均未造成交通事故,且俱坦承犯行而積極配合查緝,並犯後深感悔悟,則受刑人本乏苟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㈢尤以受刑人於114年1月11日經診斷患有本態性(原發性)高

血壓,且醫囑不宜飲酒,如將受刑人發監執行,勢必影響受刑人高血壓疾病之追蹤;又受刑人現職交通部鐵道局南部工程分局副工程司,資歷自96年起迄今約18年,本預計將於116年12月15日屆齡退休,倘因本案入監服刑,勢必使受刑人無以繼續從事現有工作,復不得再任用為公務人員,進而嚴重影響受刑人之退休生活;況受刑人尚須扶養年邁之父母,且平日屢屢為捐米、捐款予弱勢團體之公益、善行,並已完成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益徵受刑人確無苟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

㈣綜上,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執行檢察官否准易刑之執行指

揮,並考量受刑人迷途知返,奮力改變自身環境及價值觀等節,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以啟發受刑人對於法秩序之尊重,同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且防免受刑人入監服刑結交素行非善之人等語。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由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即本案),經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執行,執行檢察官審查後,認「受刑人於90年9月16日一犯酒駕,酒測值每公升0.91毫克,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後,前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9月22日二犯酒駕,酒測值每公升0.55毫克,經判科罰金7萬元確定而執畢;於99年6月7日三犯酒駕,酒測值每公升0.64毫克,經判處拘役58日確定,亦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又於113年9月3日再犯本案,嗣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則本案係屬歷年之第4次酒駕,且受刑人『數經易科不思警惕再犯,如仍准易科,顯難收矯正之效』,而擬不准易科罰金」,再經依序呈送主任檢察官審核、檢察長核閱,均予認同執行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決定;另依歷年之第4次酒駕同一理由,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再扼要將上揭否准易刑處分之具體理由暨結論,亦即「歷年酒駕第4犯,經檢察官審核後認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明確記載於執行傳票上,並附註「受刑人如對審核結果不符,請…檢具相關資料,具狀…陳述意見」之教示,而以雙掛號將該執行傳票送達予受刑人收悉。嗣受刑人旋檢具診斷證明書、歷年考績資料、(捐贈所獲)感謝狀等件,以前述抗告意旨㈡及㈢、除業已完成交通安全講習以外之相同內容,請求准予易刑處分,執行檢察官審酌之後,猶仍維持先前決定,遂向受刑人函覆「不予准許」等旨,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暨初審表、橋頭地檢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受刑人前3次酒駕遭判刑之高雄地院90年度雄交簡字第1320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4835號、99年度交簡字第270號判決書,及橋頭地檢114年2月8日橋檢春崗114執聲他118字第1149005288號函在卷堪以認定,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確已詳盡審酌受刑人本案係屬第4次觸犯酒駕犯行,且前屢獲易科罰金之機會,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觸犯酒駕禁令,因認受刑人本案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復已曾將否准易刑處分之具體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末於審視受刑人所陳「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之意見暨所檢具書證後,猶仍維持原否准易刑之決定,並函告受刑人,則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所踐行之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顯乏前揭抗告意旨㈠所稱未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未將否准易刑之具體理由告知受刑人、竟由原裁定越殂代庖為執行檢察官說明理由等違誤。

㈡受刑人雖尚以本案非屬「高檢署102年函」所稱5年內三犯酒

駕犯行而原則不准易科罰金之例,且尚符合該函所稱「本案若與前次酒駕犯行之時間點相隔已逾3年,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得准予易科罰金」為由,提起抗告。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下稱「高檢署111年函」)已將受刑人前引「高檢署102年函」之相關內容,修正為「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經考量個案情況,准予易科罰金者,應送請該署檢察長複核以資慎重」,是受刑人援引早已遭取代而不復有效之「高檢署102年函」相關內容,提起抗告,自屬無據。

㈢受刑人另以自身罹患高血壓、現有工作及累積迄今之公職資

歷將因入監而告中斷,並進而影響退休生計、家中有年邁父母仰賴其照顧等身體、職業、家庭因素,及其歷次酒駕均未肇事、本案酒測數值低、平日樂善好施、業已完成交通安全講習等節,提起抗告。經查:

1.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否易科罰金規定,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要件,則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主要乃應就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顯無疑義,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可知,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亦兼採同一裁量標準。至於酒駕是否肇事、酒測值高低等犯情,原非執行檢察官考量准予易刑聲請與否之必要斟酌事項,而受刑人平日是否樂善好施,更與應否允准受刑人易刑欠缺直接關聯,則執行檢察官就此不予考量,抑或考量受刑人所陳該等情事後,認尚無從動搖其關於受刑人確有入監服刑必要之判斷,自均無違誤可指;另道路安全講習,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究責,不具裁罰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要旨參照)。質言之,道路安全講習核與著眼於過去違規行為之違法及可責加以非難之處置,在性質上迥然不同,更顯無由以受刑人業完成該講習一節,而為本案應允准受刑人易刑聲請之推論甚明。

2.況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徒刑「顯」有困難,以入監服刑勢必對受刑人造成全方面之影響,本為眾所周知,甚且毋寧為刑罰嚇阻效果之關鍵所在。肩負法秩序維護職務之執行檢察官,原無就受刑人所言種種受影響事項,一律照單全收,從寬認屬徒刑執行「顯」有困難之理,其因而就屢犯同一罪名之受刑人,不(再)予從寬審認,於法難認有何違誤,更無濫用權限或疏(漏)未盡說理(說明)義務之可言。甚且:

⑴受刑人檢具之自身診斷證明書,上載醫囑僅為:「不宜飲

酒」,即難遽認受刑人有何因身體疾病,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處。

⑵公務人員於任用後,犯內亂、外患、貪汙以外之罪,遭判

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未併宣告緩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應予免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4項、第1項第5款本定有明文。則受刑人苟具公務人員身分,於本案判決確定之際,無論其嗣入監執行與否,按前述規定原即應受免職之處分,是受刑人陳稱檢察官否准其易刑聲請之執行指揮,對其職業(即保住現有工作及累積迄今之公職資歷)暨後續退休生計,影響重大云云,同無足採。遑論專為特定職業、身分者,廣開屢犯酒駕猶得允准易刑之大門,本顯違平等原則而難認符事理之平,且如此不啻使具特定職業、身分者竟得有恃無恐屢屢酒駕,自難以維持法秩序至灼。

⑶受刑人其餘所提入監即無法妥適照顧年邁父母等家人,且

無法繼續原工作等節,均係入監執行伴隨而來之典型不利益。執行檢察官為使本案刑罰對已屢犯酒駕之受刑人,有效發揮其嚇阻再犯之效力,不再寬允受刑人執該等典型不利益,作為自身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論據,依諸前述說明,非但要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濫權違誤,毋寧更係維持法秩序所必要。

3.綜上,檢察官於審酌受刑人所陳前述種種意見後,仍予維持原否准易刑之執行指揮,尚無不合。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受刑人猶然執此為抗告理由,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已本諸其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予以審酌必要事項,敘明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效果之具體理由而如前所示,復曾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只是於審酌之後認尚無足變動原不准受刑人易刑之決定,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指。受刑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