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8號抗 告 人即受 刑人 何振維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振維(以下稱受刑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4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中該附表編號1至17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編號18至33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兩部分接續執行為18年6月。然該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判決確定,編號3至33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編號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是編號3至33號與之定應執行刑要件相符,編號3至17罪,及編號20至33號之各罪,均為販賣毒品重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侵害法益均類似,整體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之情形下,若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即:將編號1之罪排除,編號2至3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兩者接續執行,應較原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下限相差3年9月,原定應執行刑之方式,顯不利於受刑人,故本件應有例外得重定應執行情形。因認原審駁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重定應執行刑遭否准之聲請異議,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犯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才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㈡經查:
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就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該附表編號18至3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該裁定),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6月。嗣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針對該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6日雄檢冠崇114年度執聲他185字第1149006296號函覆否准其聲請等情,有上開函文、該裁定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既已否准受刑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受刑人自得就檢察官所為此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又因最後判決確定者為該附表編號7至17所示之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是受刑人就檢察官前揭函文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屬適法。
⒉又觀諸該附表所示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
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該裁定接續執行之兩部分均已生實質確定力。
⒊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檢察官應將附表編號1剔除,僅針對附表編
號2至33所示之罪作為定刑集團(下稱新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稱本案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情形,而得例外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然觀諸受刑人所主張重新定刑計算方式,定執行刑範圍應為:各刑中之最長期(4年10月)以上,編號2至33宣告刑總和(3月+3年8月+3年10月+3年9月+4年+4年+4年+4年+2年+3年10月+3年10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7月+3月+5月+3年11月+3年11月+3年11月+3年11月+3年11月+3年11月+3年11月+3年11月+4年4月+4年4月+4年6月+4年10月+4年2月+3年,各罪宣告刑總和合計已逾刑法第51條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30年以下,再接續執行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就形式上審認,將該裁定重新拆解為新組合定其應執行刑,與前開該裁定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8至33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未必更為有利。
⒋況且,該裁定針對該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該附表編號18至33
所示各罪所定應執行刑各為有期徒刑10年6月及8年,接續執行總刑期合計為18年6月,尚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上限30年,且該裁定針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及附表編號18至33所示各罪,已分別為大幅度調降其刑度,已享有相當之恤刑利益,客觀上並無因上開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恤刑目的之內部界限,而有將前定刑集團割裂抽出與後定刑集團合併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函覆否准受刑人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
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委無足採,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經查,本院認原審裁定已詳細說明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理由,且無違誤。受刑人所指若依其主張方式重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與該裁定原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下限將相差3年9月,依原審上開說明,此僅係受刑人之臆測,且若依受刑人主張方式重定應執行刑,亦未必對受刑人有利。本件應無定執行刑而接續執行結果存在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得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受刑人對檢察官函覆否准聲請異議之裁定,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