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郭菁芬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 年2 月1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誤載為聲請上訴)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是否為造假,沒有繁體中文,為何簽英文,若造假請求精神賠償等語。
二、經查,觀之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菁芬(下稱抗告人)所提出書狀內容所載,應係懷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是否造假,而上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為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經核並無造假,且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