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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郭冠澤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月14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民國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理由記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僅陪同到場,並未進行任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又抗告人未與被害人阮氏翠鶯達成和解,係因被害人已搬離現址不知住處,故無法達成和解。抗告人確有悔意及具體彌補之行為,法敵對意識與涉案違法情節輕重等節,均較其他同案共犯輕微,但同案共犯陳富揚卻經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檢察官對本件指揮指權行使,明顯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有裁量瑕疵。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114年1月14日)記載「累犯,不准予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通知抗告人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後,抗告人向該署聲請易科罰金,卻經該署以「本署不准台端聲請,經查台端大批暴力案件,近年不斷,影響人心,危害社會治安,應入監矯治」為由,否准抗告人之聲請。但抗告人係於102年、103年間,曾因傷害罪、公共危險罪,各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罪根本並非大批暴力案件而有危害社會治安之累犯,檢察官裁量亦有瑕疵。況抗告人日前已應聘擔任板模工,有正當工作,並積極復歸社會,故斟酌抗告人個人相關具體情狀,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抗告人並無「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應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因檢察官裁量有上開明顯瑕疵,故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裁判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准否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又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其否准之裁量,有裁量逾越、裁量濫用、裁量怠惰等裁量瑕疵時,法院即得介入審查。

三、抗告人前因加重重利、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嗣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撤銷改判處拘役80日,其餘則上訴駁回,其中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先於113年10月8日確定。上開恐嚇取財未遂案件送執行,由屏東地檢署分案(案號: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後,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在書記官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矯治」等語。嗣分經該署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章後,檢察官即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3年12月27日到案執行,並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等語。之後,抗告人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撤銷該執行指揮,檢察官抗告後,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20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期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且於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抗告人復就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以:抗告人既早已知悉得檢具相關事證先後向原審聲明異議,期間內卻不願向屏東地檢署提出相關資料,亦拒不到案,檢察官已給予聲明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等情。有原審卷內之執行傳票、裁定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核閱屬實。

四、由於檢察官於113年12月4日在書記官擬簽中,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記載「(受刑人)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應入監矯治」等語。且檢察官於114年1月14日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通知抗告人應於114年2月5日上午9時30分到案執行時,亦於傳票備註中記載:「累犯,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可於傳喚期日之前到場或以書狀就此陳述意見(前已聲明異議)」等語。可知檢察官於對外作出最後終局處分之前,係認為抗告人有「大批暴力犯罪,近年仍不斷,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之情形,故暫通知抗告人本件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能須入監服刑。惟檢察官僅係抽象敘述暴力犯罪,並未具體說明暴力犯罪之定義及範圍為何;且觀之該「暴力犯罪」與「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之文字脈絡,暴力犯罪似指危害社會治安且影響人心之犯罪。則抗告人前所犯之罪,是否均屬危害社會治安且影響人心之犯罪,符合該情形之犯罪次數為何,是否已達大批且不斷犯罪之情形,均有疑義。再者,依法務部之定義,暴力犯罪應係指殺人罪(不含過失致死)、重傷罪、強制性交罪、強盜及海盜罪、搶奪罪、恐嚇取財得利罪、擄人勒贖等罪等情,有卷內統計資料庫資料可參。雖抗告人於犯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罪之前,曾有1次恐嚇取財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但此情形是否屬大批且不斷犯罪,是否已達危害社會治安,影響人心之程度,均有待斟酌。

五、本件檢察官於執行傳票記載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既有前揭裁量瑕疵,即有撤銷另行審酌之必要。原審以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為由,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尚有未洽。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改諭知屏東地檢署檢察官114年1月14日113年度執字第6067號執行傳票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社會勞動,須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處分。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