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許明峰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明峰(下稱被告)居住在臺中市,並未接到開庭通知,是員警電話聯絡,被告主動至警局報到,始知遭通緝,被告已經跟告訴人調解,也認罪,不知為何還要延長羈押?再者,原審法官雖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然因為要照顧中風母親,忘記開庭時間,並不是故意未到庭,也無須逃亡,願意繳交保證金,按時到庭,也可以限制出境、出海,希望不要延長羈押,請給予具保機會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執行刑罰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即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不必至確信程度。至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謂「逃亡」,應係指被告事實上已經逃亡而言,例如被告為躲避追訴、執行而藏匿或逃亡他處;至於「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係指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即依具體個案之情況事實,可合理推測被告有意逃避刑事追訴、執行而言,例如被告經合法傳喚而避不到案等情形。再者,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係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得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即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決定羈押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取財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但有卷內證據足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次又經合法傳喚未到而通緝緝獲,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後續審理、執行,亦認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諭知羈押在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屆至,經原審法官訊問被告,被告否認犯罪,惟仍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已有5次通緝紀錄,復由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款項之請託以及檢察官之傳訊,多次以自己或家人確診生病為由拖延,且均未能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再者,被告前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178號案件審理中(經緝獲後,業據原審以113年度易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現由被告上訴繫屬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0號審理中),亦係以上開相同理由請假未到庭,且同樣無法於事後補正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又於原審本案起訴之113年度易字第479號準備庭當庭告知審理期日,仍無故未遵期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的羈押原因。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6月2日宣判,然綜上各節,可預期被告於宣判在即之際,畏罪逃亡以妨礙後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更大為增加,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方式替代,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業據原審詳加說明延長羈押理由在案。
㈡、本院審酌被告犯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此有卷附證據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前有多次經通緝到案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當庭告知庭期卻仍未到庭,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若僅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是審酌比例原則及國家司法有效性之行使、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維護,再參酌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所陳母親需人照顧等家庭因素,不足以動搖本件羈押之必要性。再者,被告所涉詐欺等多件案件為警偵辦,應注意是否能順利接獲相關通知,若住址變更或者有正當理由無法到庭,應庭前提出相關證明請假,況已有經檢察官通緝到案予以交保之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96號卷(偵四卷)附相關通緝書等資料〕,被告更應謹慎面對,卻仍未遵期到庭,顯見其逃避司法程序之心態;又被告雖然與告訴人蔡敬仁以新臺幣400萬元達成調解,但並未開始給付,法官縱使有曉諭被告若坦承、和解等會對其為有利之量刑參考,惟此為實體判決事項,與羈押與否之考量並無關係。此外,被告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予交保之事由。是被告所執抗告不服延長羈押之理由,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5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