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號114年度科控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徐漢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吳沂澤律師陳東晟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等之裁定,及同院114年度科控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指揮執行科技設備監控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案件緣由及抗告意旨㈠緣由:
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起訴,前經原審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審理中裁定停止羈押,諭令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處分,嗣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諭令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處分,及裁定指揮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因抗告人不服其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
㈡抗告意旨略以:
⒈被告自112年6月7日經原審法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並
於每週三、週日至法警室報到等處分,迄至本件原審裁定作成日,均遵期到庭接受訊問、行準備程序及交互詰問程序,亦始終遵期報到,未有任何出境出海或試圖逃亡之行為。原裁定罔顧前情,遽自變更被告所受制處分內容、並命接受科技監控處分,已有理由不備之嫌。
⒉原審法院甫於113年9月30日裁定減少被告報到次數、頻率,
隨即於114年5月19日作成本件裁定,究有何重大事證之變更或發展可資作為變更強制處分內容之理由,復未見檢察官舉證、原裁定詳細說明。又原審法院縱經函詢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而據回覆,然其回覆之內容是否上開期間內發展出之監控手段,實非無疑。況原審法院亦未於前開函詢前,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之虞,嗣後亦未通知被告或辯護人閱卷併表示意見,亦已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辯護權,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辯護權之意旨不符。況前開原審法院113年9月30日裁定與本件裁定旨趣大抵類似,卻得出完全不同之結論,甚至加強被告所受強制處分之強度、提升被告報到次數,均有疑問。
⒊原裁定就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逃匿國外誘因之說明,乃被告
於112年6月7日受原審法院命以前開替代處分而停止羈押時,即已存在,並為原審法院於歷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實非113年9月30日至114年5月19日期間所增加或變更之主、客觀情事或因素。又被告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均應推定為無罪,原審裁定於被告無逃亡行徑或嫌疑,又未違反原審法院所命處分內容之情形下,逕命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實已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之違誤,侵害被告受憲法所保障之居住遷徙自由、行動自由及隱私權、一般行為自由等基本權甚鉅。
⒋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有逃亡或試圖逃亡之事實舉證,原裁定僅
以被告有逃匿國外之誘因及臆測,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已嫌速斷。另其他案件如鍾文智、徐少東、郭再添於棄保潛逃前、接受審判前或接受審判期間,均有傳喚未到受通緝之不良紀錄,與被告始終遵期到庭之情況完全不同,應不得類比,抑或作為對本件施以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理由。
⒌被告自接受科技設備監控處分,每分鐘心跳次數已增加數十
下,且因家中訊號不良,電子腳鐶電量消耗甚快,致被告幾無法外出或從事正常交際、採買,或至外縣市訪友、處理事務,幾已接受羈押處分無異,原裁定就此重要情事未予酌審酌、未盡調查職責,謹請衡酌被告之健康權、行動自由之保障,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變更或撤銷不適法之強制處分云云。
二、適用規範說明㈠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命被告遵守一定事項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第2項亦有明文。
㈡次按限制出境、出海及命被告定期向法院報到、接受科技設
備監控等應遵守事項之目的,係為強化羈押替代處分,防止被告逃匿,以利刑事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故有關其事由及必要性是否具備之審酌,僅須自由證明,使法院認有相當理由之程度即可。若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將來刑罰之執行,且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命被告定期報到、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者,依法即得為必要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11年5月25日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受理移審並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及舞弊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罪,均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亦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111年5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諭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先後經裁定延長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法院因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審酌審理進度及被告已遭解除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職務等情,認原羈押被告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於112年6月7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00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應定期至原審法院之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被告經具保人於112年6月8日提出保證金後釋放,並自是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爾後依序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月15日及113年9月3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等情,已經原審裁定敘明綦詳,並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堪信為實。㈡原審法院因前揭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6月7日屆至,
並據檢察官建請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經依法踐行訊問被告、辯護人意見之程序後,於114年5月19日諭知被告自114年6月8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4年5月19日起至115年2月7日止,接受電子腳鐶及居家讀取器之科技設備監控;原定期至原審法院法警室報到之應遵守事項,變更為:於每週星期三及星期六晚上九時至晚上十一時間,在被告經限制住居地即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之裁定,同日並裁定指揮執行科技設備監控等情,已經原裁定敘明其理由:⒈犯罪嫌疑重大部分,係以被告就各次犯行,有共同被告陳俊佑等多名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人事資料、被告辦公室及廠區監視器錄影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賄款之提領紀錄、各該採購案之相關卷宗資料、法務部廉政署執行動態蒐證紀錄表、被告之財產申報及財產所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等,堪認被告涉犯前開數項貪污治罪條例所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犯罪嫌疑重大。⒉羈押原因部分,係以被告所涉上開重罪罪嫌,除基於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外,並以被告案發時擔任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執行長,就本案各次犯行居於主要地位,犯罪所得數額及被訴犯行次數甚多,涉案情節重大,恐面臨之刑期非短。又其戶籍地亦為其現居地及限制住居地,目前僅有被告設籍,原設籍在該處之被告父母均已死亡;被告2名非婚生女兒均未設籍在被告住處,長女已結婚另組家庭,尚未成年之次女則由生母行使親權;此外,被告之2名婚生兒子不僅戶籍均已遷出國外,且分別自108年5月、107年12月間出境後迄今皆未返國,被告之配偶亦於被告本案羈押期間之112年5月18日出境,迄未返國(被告之父母、配偶及子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不僅可見被告於國內之家庭羈絆薄弱,由其配偶及長子、次子等至親,均已在國外生活多時未歸,更加深被告出境逃匿國外之誘因等情,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⒊就判斷羈押之必要性及以其他處分替代之可能與審酌部分,則說明原審法院前於112年6月7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時,因考量被告上開住所即限制住居地靠近港口,唯恐監控系統有法院辦理科技設備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1點第7款所指,系統將自動告警而不適宜諭知科技設備監控之情形,就被告具保停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除命被告定期至該院法警室報到,且不得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有任何騷擾、接觸或不法侵害行為外,並未同時命被告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因本次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依檢察官之建請,向臺灣高等檢察署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函詢結果,目前科技設備監控平台為因應受監控人住居所靠近機場、港口、海岸線之特殊情形,可提供客制化電子圍籬設定,被告上開住所即限制住居地,雖位於左營海軍基地管制區外圍處,然離高雄市左營港、楠梓區、左營區海岸線告警預警區尚有距離,不易觸發告警,亦可以調整告警設定、重繪電子圍籬或以電子腳鐶搭配居家讀取器方式,增加監控精準度以達有效監控,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5月14日檢科控習字第11400091040號函在卷可憑。是依目前科技設備監控系統及設備,被告上開住居地已可執行科技設備監控作業無礙。經審酌被告所為嚴重破壞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廉潔,侵害國家法益,犯罪情節重大,提高具保金或僅限制住居,均無法達到防止其逃匿國外之效果。復考量檢察官與被告就被訴各犯罪事實聲請調查之證人均已詰問完畢之案件進度。為確保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命其接受科技設備監控,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復審酌防止其逃匿之公共利益及其人權保障之均衡維護,併考量被告自具保停止羈押後,迄今均有遵守原所命定期至該院法警室報到之命令,乃將原所命每週星期三上午9時至下午5時間至法警室報到之實體報到命令,變更為每週星期三及星期六晚上9時至晚上11時間,在其上開限制住居地門牌號碼前,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改以此電子報到方式,定期向原審法院報到等情。對於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等要件,為考量羈押之必要性,並經審酌公共利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及被告個人權益之維護,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並選擇上開科技設備監控之執行為替代羈押之處分,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及手段之選擇,均屬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係違法不當,惟查:
⒈按法院對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命被告應遵守之事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此觀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至明。又關於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有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違背法院就停止羈押所定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乃構成再執行羈押之事由,而非前述變更、延長或撤銷應遵守事項之要件。析言之,保全性羈押作為刑事訴訟程序中,以確保國家刑罰權正確並有效實現為目的之強制處分,其關於羈押原因之存在與否及羈押必要性之強度高低,性質上原屬受社會或個案之時空環境、個人條件及程序發展程度等各項浮動因素而變化之要件,並非一成不便。是為防止原本以羈押手段避免之危險實現,選擇以其他干預強度較低之處分資為替代者,其作為替代處分手段及強度之需求,自亦隨同可能導致該危險發生之一切主觀或客觀、社會或個人之環境及條件等各項因素變化而有異,並應作整體、全面之觀察,無從偏執一端,方能確保符合比例原則—尤其是該原則為首要求之適當性原則,自不待言。
⒉前開抗告意旨雖以被告自此前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並諭令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遵守按時至法院報到等處分後,均無逃亡行徑或嫌疑,亦無經傳不到或違反應遵守事項等,增加或變更之主、客觀情事或因素為由,指摘原裁定所為變更應遵守事項為不當云云。然姑不論原裁定就其本件諭知延長出境出海,並變更原諭知應遵守事項之裁定,原已敘明其考量之理由及依據如上外,茲因我國立法採取對停止羈押之被告實施科技設備監控以防止逃亡之機制未久,除客觀上就實施之技術及配套因應之方式,均在逐漸調適、提昇之外,就一般社會大眾及法院對於原有機制之效果,及與新制搭配採行之作用及能力之評估與認知,亦隨時間及案例之演進而增長,及至近日因發生如抗告意旨所引數件矚目案件之經驗,除使司法機關及整體社會大眾均發現原本對於客觀機制防逃作用之認知不足且過度期待之外,其因諸此事件產生之感染及示範作用,亦使進行中案件被告因獲得資訊而有提高逃亡誘因及能力之虞,客觀上並實質升高個案之逃亡風險,則法院及社會基於主觀上認知過往機制之不足,亡羊補牢,採取必要之調整及變更,尋求適當之替代處分,依前開說明,自無不合。申言之,羈押及替代處分之功能及作用,原在防止有妨害刑事程序進行之情事發生,原屬預防之性質,抗告意旨以上開矚目之另案為例,並以渠等均已有跡象而為被告所無云云,資為立論,然其所言,適足徵若非就其危險階段即予適當之預防措施,待到具體跡象出現,甚至已經著手實現其危險之階段,均已不及,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適無可取。
⒊又原審法院於作成前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前,已經
依法聽取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業如前述。抗告意旨雖進而以原審法院於前開函詢前,未經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甚至以原審於前開聽取意見前,未通知被告及辯護人閱卷為由,指摘其程序違反規定云云。然關於強制處分程序之調查,原屬適用自由證明法則之範疇,已如前述,抗告意旨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其條文既已明示係針對同條第2項所規定,即關於犯罪事實之調查為發見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乃就嚴格證明法則所規定之法定調查程序,是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所為之指摘,容有誤會。至於羈押替代處分之性質,原係針對被告有羈押原因之前提下,在審酌羈押之必要性時,為避免因逕行採取羈押之手段而過度干預被告人身自由基本權之下,依客觀現實環境及條件以審查其得以達到相同目的之處分手段,其用為比較、替代者乃原羈押處分,茲相較於羈押之執行,係較有利於被告之處分。是苟有主張以具體之替代處分為之,較諸以羈押手段限制人身自由將更不利於被告,而實質上有促使法院回復選擇以羈押為手段者,自屬不利於被告之主張,然抗告意旨空言被告因受科技監控設備而心跳加速,甚至每分鐘增加多達「數十下」之譜,苟如其言,並對照被告之年齡條件,則其現在既已非處於羈押之中,客觀上自無仍坐談此一身體狀況而不立即就醫診治,並輕易取得證明為據之理。是抗告意旨就此徒言指摘原裁定,即難謂有據。至於科技監控乃法定之強制處分手段,與刑罰之處罰迥然不同,原審法院依法裁定對被告採取以科技設備監控為內容之替代處分,亦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事可言。此外,就被告有無逃亡國外之誘因,原裁定既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並作為認定被告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關於重罪而足認有逃亡之虞羈押原因所要求相當理由之依據,亦如前述,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徒憑己意而再為爭執,並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受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屆,並依客觀環境、條件,審酌原定被告關於停止羈押應遵守事項之適當性,依法為變更其內容之諭知,經核均與比例原則相合,就其處分手段及內容之選擇及執行,亦並無裁量恣意或不當之情事,均無不合。被告以原裁定為不當而提起抗告,請求本院予以撤銷,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