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哲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王哲明(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分別以110年度聲字第875號(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74號(下稱B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2年6月確定,再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年度執更字第989號、110年度執更字第988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在案。嗣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2月3日以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單獨拆出,並就所犯A裁定其餘2罪與B裁定各罪向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橋頭地檢署於113年12月19日以橋檢春屹113執聲他1414字第11390625210號函覆否准等情,業經原審調閱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414號執行相關卷證資料核閱無誤,並有上開A、B裁定(本院卷第19至22頁)、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橋檢春屹113執聲他1414字第11390625210號函(原審卷第11、1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37至44頁)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具狀就橋頭地檢署113年12月19日橋檢春屹113執聲
他1414字第11390625210號函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主張上開A裁定編號1為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致所犯數罪須拆分為A、B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6月,倘將A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拆出,並就所犯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即得大幅減低刑期,認檢察官否准其請求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因而具狀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
㈢本件原裁定則以:A裁定編號1所示之判決於108年8月15日確
定,為抗告人所犯A、B裁定各罪中最先確定之罪,應以之為基準日,其餘各罪犯罪日期必於該基準日前者,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其中A裁定編號2所示之4罪,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B裁定編號3所示之9罪,亦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而A裁定編號2、3之犯罪日期均在A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各罪則以該裁定編號1判決為最早確定者,且犯罪日期均早於B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日,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再A裁定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上,13年5月以下(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已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為13年5月),B裁定之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7年10月以上,13年以下(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亦逾刑法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為13年),是A、B裁定既分別於定刑範圍內定應執行刑,且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未悖離恤刑本旨,於法自無不合。又A、B裁定既均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且該二裁定定應執刑確定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致原裁定定刑之基礎變動,或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實無許抗告人徒憑己意任擇一罪或數罪拆分改組重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勢將造成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可能一再因抗告人另犯他罪較晚判決確定,而不斷與前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次定刑,除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外,更使定應執行刑裁定內容時常懸而未決,破壞法安定性,顯非適當。此外,前揭A、B裁定於定應執行時,均已大幅調降刑度,而未悖離恤刑本旨,亦無對抗告人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之不利情事,且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1之罪單獨拆出,並就所犯其餘各罪定應執行刑,致可能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6年5月之結果(即A裁定編號2至3之罪與B裁定編號1至3之罪之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年3月以上,25年5月以下,另須與A裁定編號1之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更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從而,檢察官審諸A裁定之罪均為首罪確定日即108年8月15日前所犯而經定應執行刑確定,其他各罪即B裁定之罪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經定應執行刑確定,應予接續執行,進而否准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所為審酌事項核與卷證相符,裁量亦無欠缺合理關連、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濫用瑕疵,自不得遽謂指揮執行係違法或不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已詳述其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之具體理由,所為之認定核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與聲明異議內容大致相同):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合於數罪併罰,故原審之裁定基礎有所變動,如以最有利於抗告人之方式定刑,則抗告人應僅需執行約20年左右;況抗告人現已52歲,入監服刑至今已5年多,而累犯必須滿17年才能呈報假釋,亦即抗告人須至64歲方可呈報,之後大概要到70歲才能出監,但抗告人是否真的能活到70歲,尚有疑問;且與抗告人一同在監執行之人,刑期共計46年多,卻得更行裁定至執行有期徒刑28年之刑度,此與抗告人之個案情形並無不同,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重新定執行刑之機會云云。然查:
㈠抗告人因犯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中編號2所示之4
罪,曾經橋頭地院108年度訴字第2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上訴後經駁回而確定,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2罪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年5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5月,故A裁定定其應執行13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且無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又其所犯B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所示之9罪,曾經橋頭地院109年度訴字第103、4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加計B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1年,合計為有期徒刑13年,故B裁定定其應執行12年6月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或違反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從而,就A、B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自無濫用職權可言,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尚難謂有何侵害抗告人原本已有權益之情事。又本院查無A、B裁定附表所示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應受本件原確定A、B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之本件定刑裁定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此,本件執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抗告人就原確定A、B裁定所示部分之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至抗告人雖另主張依目前A、B裁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其須至6
4歲方可呈報假釋,大概要到70歲左右方能出監,而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關於定刑結果對刑度輕重所產生之影響,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當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故抗告人之前揭主張,於法自屬未合。
㈢又抗告意旨雖執另案裁定為抗告人本件應得重新定執行刑之
論據,然個案情節及據為裁量判斷之準據,均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亦無從據此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雖請求就A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然因本件A、B裁定之定刑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於113年12月19日以橋檢春屹113執聲他1414字第11390625210號函覆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從而,抗告人執其主觀意見而為指摘,實難憑以認定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核屬正當,故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