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豐陞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 年4 月30日裁定(114 年度聲字第66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豐陞(下稱抗告人)自小罹患嚴重情緒障礙,具有口穢型妥瑞氏症、亞斯柏格等病症,造成抗告人人際關係奇差無比,抗告人今年(民國114 年)1 月與小港分局員警通話時,因抗告人當時有多起民事及刑事案件在進行或宣判、另有債務糾紛進行洽談中、還有另案須返還債務新臺幣(下同)6 萬元、加上因洗錢防制案件經判刑有期徒刑6 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有2 件共賠償近300 萬元,心情煩燥且情緒失控,妥瑞氏症口穢病症發作,因而對員警出言不遜,抗告人深感懊悔。抗告人幾年前因誤信朋友合夥作生意,資金週轉失靈,情緒壓抑多時後失控,因而對雙親家暴,但抗告人有出席治療處遇計畫,另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已安排執行個別心理輔導,抗告人也參加社會局心理輔導諮商,抗告人將最真實的自己講出來,卻造成法院認為抗告人不可受教。另抗告人每月需持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回診,施打長效型精神科藥劑,以有效控管情緒,若服自由刑,用藥不便,封閉的環境將加重病情,後續恢復需耗費漫長時間,如能維持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可順利用藥及輔以心理治療。抗告人身為身心障礙者
,求職不易,入獄服刑出獄後將成為社會邊緣人,抗告人將更難尋得長久工作,抗告人仍想力爭上游,不願出獄後讓即將退休的雙親操心,抗告人將利用易服社會勞動之餘,夜晚及假日兼職,盡快償還債務及繳納併科罰金,如抗告人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表現不佳,執行人員可以申請改判入獄服刑 ,抗告人絕不會不服,為此提起抗告。
二、按法院審查刑事執行機關作成不准為易刑處分之處分時,除以立法者已預定之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判斷標準外,另應就刑事執行機關依據法規命令所作成司法處分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妥為審查,法院就此享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犯罪者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所犯案件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所犯犯罪類型之刑罰目的,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或是否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惟法院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原審調閱執行卷證後,審酌抗告人因原審112 年度金訴
字第568 號刑事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就有期徒刑執行部分,以113 年度刑護勞字第1309號易服社會勞動(下稱系爭易刑處分案件)。依據系爭易刑處分案件觀護輔導紀要之記載要旨,即抗告人曾有執行社會勞動時,向家人謊稱需購買裝備費用,經披露不實後,竟在電話中對督導辱罵不雅字眼,其後又揚言將報復督導;經詢問查證多家社會勞動機構窗口及督導,均回覆抗告人管教不易,恐造成機構管理困難予以拒絕等情。執行檢察官乃依據上開觀護輔導紀要,以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足認抗告人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因而撤銷抗告人之社會勞動資格,並給予抗告人意見陳述機會後,否准抗告人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執行原宣告之有期徒刑6 月(下稱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本院審查後,檢察官就系爭易刑處分案件所為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與卷證相符,並有依據相關法規命令說明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理由及標準;原審就此部分亦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裁量逾越與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等情形,核屬妥適。
㈡抗告意旨所持之身體疾病狀況、刑事及民事案件進行情況、
有無持續接受諮商及藥物治療等因素,經核均無從推翻檢察官及原審之決定,且無礙抗告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抗告人於系爭易刑處分案件之行為表現,已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本院依據比例原則審查 ,確有從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易刑處分轉換為拘束人身自由之自由刑,藉以矯治抗告人之必要。綜上,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斟酌敘明抗告人不得易刑處分之各項事由,其裁量並未違法 ,亦未逾越比例原則,其指揮執行自屬妥適。原審就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所行使之審查權限及審查程度,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6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陳豐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執再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豐陞(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第131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同意就有期徒刑部分,以113年度刑護勞字第1309號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異議人於規定日期前往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小港分局)報到,並向執行督導警官取得協商同意於約定日期再開始服務,惟督導警官嗣通知異議人毋庸再前往該服務單位,異議人在電話溝通中言詞雖有不恭,竟收受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14年3月31日雄檢冠崇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文告以異議人對社會勞動機構人員有言語侮辱行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即本案聲明異議之114年執再字第121號之指揮命令)。惟:(一)異議人罹患嚴重情緒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與重大傷病卡,在接獲小港分局督導電話前,因接獲附帶民事訴訟案件需賠償近新臺幣300萬元,心生煩躁,故接到督導電話對異議人為不利通知時,才未妥善控制自我情緒,已深感自責;(二)異議人每月需持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診;(三)異議人原為高雄郵局外勤契約工,身心障礙人士求職不易,如入監執行出獄後將更行困難。請廢棄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再予重新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第二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或易科罰金;於第三項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
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十四點第(六)項第10目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案件觀護人室之執行作業流程如下:(六)有下列事由之一者,觀護人應檢具相關文件資料,敘明理由,填載社會勞動已履行時數累計表及填報觀護人辦理易服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報告書,簽報檢察官核准結案:10.本案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故意再犯罪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或其他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者。」;第五點第九項第五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3.前經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嗣無正當理由不履行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致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者」。末按執行檢察官對於受刑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准許,本有裁量之權限,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高雄地檢署以113年執崇字第7927號指揮書,就原判決有期徒刑部分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日數為181日,折算社會勞動1086小時,履行期間為12月,自114年1月7日起至115年1月6日止,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核閱在案。惟114年1月13日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案號:113年刑護勞字第1390號)記載:觀護人於114年1月10日下午15時接獲社勞機構小港分局督導通報,通報內容為:異議人向其父謊稱執行社會勞動需購買工作裝備,藉此索取治裝費用,督導告知其父並無此要求,並表示異議人說話不老實欲將其退案,通話結束後督導接獲異議人來電,異議人竟在電話中對督導辱罵不雅字眼等情。觀護人接獲通報後,於同日18時致電異議人,異議人於電話中又揚言要以打電話掛斷之方式報復小港分局督導;觀護人另與異議人父親確認,表示確實有小港分局督導所言之情事。又114年2月3日高雄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案號:113年刑護勞字第1390號)另記載:經詢問7家社會勞動機構窗口及督導,先後經回覆該員(按:異議人)管教不易,恐造成機構管理困難,或額滿無法接受等情,有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附於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內可參。執行檢察官依據114年1月13日、114年2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之內容,認定異議人出言辱罵督導行為嚴重影響機構管理,顯見社會勞動制度難收矯正之效,足以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於114年2月11日以雄檢冠壬113刑護勞1390字第1149010439號函告撤銷異議人之社會勞動資格,將113年刑護勞字第1390號社會勞動案件結案後,另送分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21號案件,並通知異議人應於114年3月27日下午2時到案。異議人就此執再案件於114年3月21日以書狀陳述意見,執行檢察官於114年3月31日以雄檢冠崇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告以:本件前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惟台端(按:異議人)對社會勞動機構人員有言語侮辱行為,已屬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經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附結案報告書、114年2月11日雄檢冠壬113刑護勞字第1149010439號函以及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字第121號卷附上開執行命令可參。
(二)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因向父親以購買社會勞動裝備此不實理由索討金額,經社會勞動機構小港分局督導表示欲退案,異議人即電聯督導並為辱罵之行為,認定異議人構成「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撤銷原准許之社會勞動資格,並以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告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規定,應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徵之異議人於本案之陳報異議狀內,自陳其確實有在電話中對於督導警官有不恭之情形(本院卷第3頁),且於114年1月13日高雄地檢署執行社區處遇案件晤談表,異議人亦自陳:其有向父親請款2,000元至3,000元購買勞動工作所需工作衣褲裝備,且其父於114年1月10日為此致電小港分局督導等語,此經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執護勞字第1390號卷核閱在案,可見執行檢察官作為裁量之基礎事實(即異議人因上開緣由辱罵督導),係屬真正,並無違誤。則執行檢察官據此事實,裁量認定異議人已構成上開事由撤銷社會勞動資格,並以114執再121字第1149026599號函告執行原宣告自由刑,且不得再次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濫權專斷或其他瑕疵情形,該檢察官執行命令當無執行不公、損害異議人權益之情事。另異議人所陳本身有身心疾病及工作等個人或家庭因素,情雖堪憫,然並非執行檢察官執行時所得斟酌之法定事由,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