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莊秀芬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莊秀芬(下稱受刑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分別以111年度聲字第724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件一)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111年度聲字第725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件二)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嗣另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下稱C裁定,附件三)合併定執行刑9年6月。因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所示之3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年4月25日前所犯,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所示之4罪,亦均在B裁定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106年12月26日前所犯,屬於「嗣後發現另有更早確定之裁判,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與定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又受刑人所犯C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8罪,與附表編號5至7所示3罪,分別為施用毒品、販賣毒品等罪,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相似,犯罪時間亦僅相隔數日,若令受刑人接續執行上開3裁定總計12年1月之徒刑,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應符合另定執行刑之例外情形。原裁定就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定執行刑之聲請,未重新審視指揮有無不當,自應予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前述重新定刑既屬一事不再理之法安定性例外情形,應從嚴解釋,必須在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造成對被告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特殊例外情形,始足謂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10月、9年6月,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嗣受刑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113年11月21日橋檢春岩113執聲他1286字第1139057263號函覆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裁定等件在卷可參,並經原審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28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
㈡受刑人所犯如A、B、C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既經分別定執行
刑確定在案,即具有實質確定力。嗣後如有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雖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然此嗣後增加之其他數犯罪,若已經法院另定執行刑確定,應就所有犯罪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始認符合重新定執行刑之要件,尚不得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前開A、B裁定附表各罪首先判決確定之日期,分別為106年4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則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所示之3罪,係於106年4月25日前所犯,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所示之4罪,係於106年12月26日前所犯,形式上雖符合與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B、C裁定其他犯罪,分別係在106年4月25日、同年12月26日後所犯,是就B、C裁定所有犯罪而言,尚無法與A、B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此與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可再重新聲請定執行刑之例外要件即有不符。此外,A、B、C各裁定所示各罪案件,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有所變動等情,受刑人欲就已確定裁定之其中數罪,任意挑選其中各罪再次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
㈢至受刑人主張A、B、C裁定,經接續執行結果,顯有責罰不相
當之情形,欲依其所述方式另定執行刑等語。然縱使准許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所示3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合併定刑;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所示4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②、③、編號2、編號3之②、③所示5罪合併定刑,參酌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後,重新合併定刑之A裁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9月(A裁定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28月(即2年4月)【計算式:
〈原A裁定附表編號1至2:8月+3月〉+〈原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編號3之①、編號4:9月+4月+4月〉=28月】以下、B裁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0月(B裁定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61月(即5年1月)【計算式:〈原B裁定附表編號1之②、③、編號2、編號3之②、③:9月+9月+5月+4月+4月〉+〈原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①、②、編號2之①、②:10月+10月+5月+5月〉=61月】以下、C裁定定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3月(C裁定各罪之最長刑期)以上,132月(即11年)【計算式:原C裁定附表編號1之③、④、編號2之③、④、編號3至7:10月+10月+5月+5月+10月+5月+7年3月=132月】以下,重新合併定刑之A、B、C裁定接續執行之最長合併刑期則為有期徒刑221月(即18年5月)【計算式:28月+61月+132月=221月】,顯較原A、B、C裁定接續執行之結果即有期徒刑12年1月為高。另法院於定應執行刑個案中,雖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等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應執行刑,然於法院實際定刑之前,尚無法預判依受刑人主張之上開定刑組合重新合併定刑並接續執行之結果,是否較目前A、B、C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受刑人,尚難認受刑人有何因上開裁定應執行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而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受刑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主張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前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A、B、C裁定係以各該裁定附表所示最早
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應受該等裁定拘束,檢察官依據上開定刑結果接續執行,核屬有據。此外,A、B、C裁定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有嗣後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暨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受刑人徒憑己意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等語,難認合法有據,是原裁定以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