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5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淑婷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檢察官聲請撤緩刑宣告,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目前係以打工維生,尚須撫養年幼,罹患身心疾病之兒子,經濟狀況困難,以致無力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並非惡意抗拒賠償。請求再給予受刑人一次機會,受刑人願盡力與告訴人協商,履行緩刑所條件,清償需賠償之款項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訴字第4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嗣於112年6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7日至117年6月26日;遵守或履約期間分別為112年8月20日至117年5月20日、112年2月15日至112年9月30日,下稱本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惟就上揭緩刑所附條件(即履行如附表所示之1次給付或分期
給付損害賠償額),受刑人就本案應賠償之款項,僅分別給付告訴人A026萬元、告訴人黎晟邦9萬6,102元、告訴人A040元,尚餘244萬元、0元、2萬,017元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證述在案,並有告訴人A02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且經原審依職權調閱屏東地檢署112年度執緩字第227、228號全卷核閱屬實。況迄本院於114年11月19日訊問受刑人亦坦稱告訴人A04部分尚未清償,告訴人A02部分須等待其有一筆土地辦妥繼承分割後出售,始有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情,已堪認受刑人確未履行本案緩刑所命全部負擔之事實。
㈢又受刑人為恐本案之緩刑被撤銷,竟持變造之潮州鎮農會匯
款回條向屏東地檢署行使,企圖掩飾其未履行本案緩刑之條件,而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告訴人A02提出告訴、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99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95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變造之潮州鎮農會匯款回條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參。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為恐自己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而被撤銷緩刑,竟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已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㈣原審因審酌上開宣告緩刑之判決,係因受刑人於案件審理期
間,積極欲與告訴人3人和解之態度,而認其確有悔意,其後並以如附件所載之條件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故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同意如附件所示之和解條件,堪認其已充分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確有足夠清償能力遵期給付,始與告訴人3人成立和解。受刑人於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雖已全部給付告訴人黎晟邦9萬6,102元,然針對告訴人A02部分僅給付6萬元,即無再履行條件,告訴人A04部分則完全未給付,使告訴人A02、A04求償無門,又受刑人自本案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亦有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未遵期給付,亦未與告訴人A02、A042人聯繫、溝通、協調不能給付之理由及後續處理事宜,復提出變造之匯款回條干擾司法機關職務行使之正確性,並經屏東地檢署屢次傳喚均未能取得聯繫,已無從預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負擔,而得以確保緩刑條件之履行等情,因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裁定准許聲請人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並無違誤。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