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簡宇祥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簡宇祥(下稱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本案」)。執行檢察官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後,就受刑人所陳,乃以民國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峋114執937字第1149020892號函回復「…台端稱…為家中經濟支柱,需要照顧父親,然台端於111年8月28日犯第一件妨害秩序犯行(下稱「甲案」,犯罪時間點為111年8月28日)後不到1年又再犯,且均有持球棒、鐵製棍棒為兇器,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惡性甚深…如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以收矯正之效果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下稱「乙事由」),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隨114年3月12日之同署執行傳票命令送達予受刑人(下稱「丙執行指揮」)。受刑人不服「丙執行指揮」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之。原審認檢察官為「丙執行指揮」前,既已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業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犯罪對社會所生危害,而具體說明認定受刑人應入監執行,方能收刑罰矯正之效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易刑制度乃可防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故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只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列5種「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存在,方可適法否准易刑聲請,而受刑人既不符合上述5種事由,執行檢察官所為「丙執行指揮」,即無可維持。㈡執行檢察官執行「本案」過程中,乃率爾以「乙事由」否准受刑人之易刑聲請,則其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該否准理由自有違誤,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況「乙事由」中所稱「甲案」,在受刑人於112年3月16日違犯「本案」之際,猶在偵查中而根本未經法院判決有罪,是受刑人乃受無罪推定之保護,更遑論已入監受刑之矯正執行,益徵不能執「甲案」資為認定受刑人「本案」非入監執行難收矯正效果之論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及「丙執行指揮」,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執行「甲案」、重利等罪,因該等罪名俱屬得聲請
易科罰金之罪,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13號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再請求檢察官連同不得聲請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洗錢防制法1罪,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之刑,遂經高雄地院另以113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下稱「丁裁定」)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該部分現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適「本案」亦告確定,受刑人乃以家中僅有其可照顧已70多歲並罹患肺癌之父親為由,請求就「本案」部分不與「丁裁定」合併定刑以保留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並進而請求執行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37號執行卷宗(下稱「本案執行卷」)審認無訛,並影印有高雄地檢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含附表)、該署114年3月7日訊問筆錄存卷(本院卷第51至5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39至44頁),首堪認定。則以「丁裁定」之「甲案」、重利、洗錢防制法,連同「本案」,無一乃係過失犯而均屬於故意犯罪,則受刑人自已符合「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所列5種情形中之「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要不容受刑人空言否認,是抗告意旨㈠所指,核與事實迥不相符,自無足採。
㈡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針對「本案」之易刑聲請,乃具體函覆
「乙事由」而予否准,同經本院核閱「本案執行卷」後認定無訛,並影印有易科罰金暨易服社會勞動審核表、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初審表、高雄地檢112年5月25日辦理暴力案件得否易科罰金之審查標準表、高雄地檢114年3月13日雄檢冠峋114執937字第1149020892號函(註:主要內容即為「乙事由」)存卷堪以認定(原審卷第15至17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則執行檢察官不僅事先給與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係在充分考量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後,始以「乙事由」作成「丙執行指揮」,依諸前述說明,本案之執行程序即屬完備而無瑕疵可指,實體亦無漏未審究受刑人所陳個人特殊事由之缺失。
㈢由卷附「甲案」、「本案」判決書(原審卷第19至25、83至9
5頁),可知受刑人於該2案中所犯者,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且「甲案」、「本案」犯罪時間點分別為111年8月28日、112年3月16日,暨受刑人於「甲案」乃持球棒與至少8位同夥,於凌晨5時許齊赴其等誤為係糾紛對象家人所開設之汽車保養廠,而由同夥先開車撞開保養廠大門後,其等再聯手砸毀停放在保養場內外共6台汽車及普通重型機車;於「乙案」則係於行車糾紛口角爭執過後約2小時,猶刻意手持鐵製棍棒夥同至少3人在大馬路上痛毆對方,致對方頭部、背部及身體多處受傷。則執行檢察官因認受刑人於「甲案」後不到1年又再犯「本案」,且均持有球棒或鐵製棍棒為兇器,危害社會秩序嚴重,惡性甚深等節,俱屬有憑而無一絲誤認事實之處。又犯罪之情節、手段、危害及因此所彰顯之行為人惡性,本係通常理性之人考量或應「嚴加究辦務令行為人刻骨銘心而勿再以身試法」,抑或可得「從寬稍予行為人警惕」之關鍵;另若短時間內反覆觸法,原足認行為人目無法紀,苟竟係於已遭檢警查獲未幾猶觸犯同一法律,益徵行為人不啻視該規定為無物,而斷無輕恕之理,且要不因行為人之首次犯行業否遭判決有罪確定,而有相異之認定。職是,執行檢察官所考量之「乙事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均存有合理關聯,並無超過法律所定範圍之瑕疵,且其所為否准受刑人易刑聲請之「丙執行指揮」,亦乏濫用或逾越裁量之違誤,並與通常理性之人認知相契合,自要屬合法且妥適之職權行使。抗告意旨㈡所指種種,顯俱屬無稽,同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本案所為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丙執行指揮」,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同無違誤可言。受刑人以首揭情詞提起抗告,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