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力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蕭力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裁定理由認「本案卷內並無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及說明如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之通知,確已送達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憑認之證據資料,是尚無足認受刑人對其上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是否及何以未依限履行等事項,有陳述意見之適當機會」,尚難遽認受刑人本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由,因而駁回本件聲請。惟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2月5日已收受本署「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其上載明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受刑人違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並經受刑人於該具結書上簽名,且本署曾於113年1月11日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58字第1139002973號函、113年3月20日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58字第1139022506號函、113年6月27日以雄檢信丙112執護勞助58字第1139053555號函通知受刑人如無故不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得依法撤銷緩刑處分,此有「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已知悉應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及違反之法律效果。本署已數次通知其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所定履行期限內,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未主動陳明其未履行義務勞務有何正當事由,顯見其全然無履行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㈡、再者,受刑人之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其另於113年1月1日犯毀損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4年3月5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除未履行緩刑所定負擔外,仍故意再犯他罪,顯見其漠視法院前案緩刑宣告對之期許,法治觀念薄弱,毫無悛悔改過之心,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本件原宣告之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本件原審裁定未查,率而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即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參照)。
法院得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固以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事實是否同一(即其基本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旨在避免審判逾越起訴範圍,為保障不告不理原則所設,此乃刑事訴訟程序於「審判階段」之重要法理。然關於撤銷緩刑之事由,係刑事訴訟程序「執行階段」之法律適用問題,已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並無此原則的適用。檢察官本得基於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審核結果,認縱其誤引聲請依據,如認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允宜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引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蕭力勝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9月19日至114年9月18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因於113年8月26日僅履行2小時,檢察官遂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及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影本等件,作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依據,原審認並無告誡受刑人應遵期履行及說明如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履行之法律效果之通知、確已送達受刑人之送達證書,或其他足資憑認之證據資料,是尚無足認受刑人對其上揭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是否及何以未依限履行等事項,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檢察官於法定期間檢附前述通知、送達證書等件向本院提出抗告。
㈢、由檢察官提出之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等件觀之,原本受刑人同意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履行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動,地檢署分別以113年1月11日、113年3月20日、113年6月27日、113年8月14日各以通知函文通知受刑人到案履行,歷次之送達證書均由與受刑人同住有辨識能力之人簽收,有「蕭柏偉」蓋章,並簽字「子」或「叔叔」,受刑人只有113年4月11日到案(高雄市立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履行2小時,而不僅起初報到時有告知義務勞動未履行的後果,之後歷次通知履行,均有載明「台端應履行期間至113年9月18日止,依規定應於上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若有違誤致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本署將依法處理」等不履行之後果意旨,受刑人除履行2小時外,其餘均未到場,也未請假或向執行檢察官、觀護人等陳報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以上均有執行卷宗所附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相關通知函文、送達證述、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件存卷供參。可見受刑人知悉履行期間、不履行後果,卻僅義務勞役2小時,復均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主張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此部分事實亦應明確。
㈣、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其叔叔蕭柏偉陪同到庭,陳稱:我與被告爺爺、奶奶、哥哥、姐姐的兩個小孩同住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被告於緩刑確定後都在開刀,只有口頭跟觀護人說,最近一次在高雄長庚醫院開刀,導致他無法正常講話;只做2小時義務勞務是因為做的時候頭很暈,所以沒有辦法繼續做;會去跟觀護人陳報看能不能改社會勞動方式等語,並庭呈114年7月4日診斷證明書附卷為佐,而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刑人係因唇顎裂並上頷骨發育不全及牙齦缺損,於114年4月7日至醫院門診手術、6月18日至28日住院開刀,並未提出其他日期之住院就醫資料。復經本院詢問觀護人,據其表示: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從未表示有就醫住院開刀等情形,且亦未告知有於114年6月間住院開刀,受刑人及其叔叔說要再陳報113年的診斷證明;不過受刑人只有義務勞動2小時,其緩刑快屆滿,況受刑人有另案判決確定,緩刑也是會被撤銷等語,且經過一星期,受刑人並未如期陳報113年的診斷證明,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5頁)。至於受刑人於114年7月9日向檢察官聲請續行義務勞動,經檢察官表示:撤銷緩刑案件目前抗告中,必須法院駁回聲請撤銷緩刑,始能重新分案再通知續行義務勞動等語,亦有受刑人陳報雄檢114年7月17日雄檢冠嶸114執聲他1796字第1149062382號函附卷可參(即檢察官並未同意再為履行義務勞動,只有本院駁回撤銷緩刑時始有續行可能,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受刑人於原訂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之1年間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動期間,僅完成2小時,其他屢次通知均未提出有何不能遵期到場之正當理由,且提供勞務場所係高雄市立高雄特殊教育學校,工作事項係校園整理(完成2小時之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記載),並非高強度勞動或需專業技術配合,若身體狀況有何無法完成整理校園之勞務,至少可以於該次勞務後向執行督導或觀護人等人提出,然均未見受刑人有所主張。受刑人明知需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動,迄今僅於113年8月26日完成2小時之義務勞務,亦未提出有何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無正當事由不履行,檢察官據此認為其「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據。
㈤、再者,受刑人另於113年7月8日犯侮辱公務員罪,經雄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35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再於113年1月1日與另為2位共犯持球棒敲擊他人機車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雄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於114年3月5日確定,有判決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佐,即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再犯上開二案,並於緩刑期間受拘役宣告確定,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必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而檢察官於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未提出上開事由,侮辱公務員罪該案已經罹於6月得撤銷緩刑之期間,至於毀損罪部分則仍在6月得撤銷緩刑期間。檢察官於原本聲請撤銷緩刑時,並未主張該事由,惟於提起抗告時已有提及,依首揭說明,認檢察官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撤銷緩刑事由,本院亦得審酌。是受刑人原應於112年9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履行40小時義務勞動,卻只到案義務勞動2小時,尚且於113年1月1日與另2位共犯持球棒敲擊他人機車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更顯見受刑人未謹慎行事,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其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並非偶罹刑章,同徵並無身體狀況不適合服義務勞動之情形,從而,亦可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㈥、是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寬典時,即應知悉需完成緩刑履行條件及緩刑期間勿再犯罪,否則緩刑即有可能被撤銷,將有入監執行之可能,復於緩刑期間,檢察官於通知履行義務勞務之歷次通知,均已載明「無故不到,得依法撤銷緩刑」等語,觀護人也告知上情,受刑人也有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簽名,歷次送達證書均合法送達受刑人住處,由其具有辨識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叔叔簽收,受刑人無從諉以不知,卻只到案義務勞動2小時,期間均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履行之正當事由,更甚還於113年1月1日持球棒敲擊他人機車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是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40小時義務勞動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又於緩刑期內另故意犯毀損罪,經宣告拘役刑確定,均足認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應謹慎行事之告誡,未珍惜所給予改過遷善的機會,且法治觀念仍淡薄,無悔改之意。檢察官認原宣告之緩刑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應屬有據。
㈦、原審裁定僅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只有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影本」,無其他通知函文、送達證書等件為由,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受通知等事實,而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固非無見,然由檢察官聲請所附資料及一般執行實務,應可知悉通知函文等書證應附於執行卷宗,檢察官聲請時未併檢附,雖確有不足,惟此非不可補正事項,仍可請求檢察官補正,或者依職權調閱,該等實際上存在事項,應於審酌是否撤銷緩刑時應併予考量,原審疏未為之,逕自駁回,稍嫌率斷,檢察官檢具執行卷宗相關文書提起抗告,認為原審裁定不當,受刑人有撤銷緩刑事由,業如上述,確實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予以撤銷。又因事證已經明確,且本院亦通知受刑人到案說明及兼酌觀護人之意見,復考量本案緩刑期間即將屆滿,認無再行保障受刑人審級利益之必要,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耗費,由本院自為裁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