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9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王俊雄上列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王俊雄為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民國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113年12月19日訊問程序、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114年3月11日審判程序過程中,告訴人單忠義及聲請人個人陳述內容,故聲請交付該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以便聲請人後續上訴使用等語。查聲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係為核對筆錄,用以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述法庭錄音光碟。
(二)又聲請人取得上開法庭錄音光碟後,即足以核對筆錄,維護被告法律上利益之目的已可獲得滿足,聲請人同時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案件於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113年12月19日訊問程序、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114年3月1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影光碟,顯無必要,故聲請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全部告訴人、證人及有關人員的庭審錄影光碟經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01號)只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即聲請人王俊雄(下稱抗告人)聽取錄音檔內容存在問題,涉及法庭上有變更人員給予法官假口供及嚴重錯誤指控抗告人,才讓法官林怡姿、陳芷萱、蔣文萱誤判,冤枉抗告人,故提起抗告,請准予聲請法庭錄音視頻光碟,以便更正、上訴,單忠義、李宗峰恐嚇勒索抗告人與母親王呂寶幸,可從視頻中提取有利證據云云。
三、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及家事、少年保護事件於法院內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揭法條可知,法庭錄影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始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指揮實施攝錄本案法庭活動,並應記明於筆錄,倘法院認為無必要而未錄影時,法庭錄影之內容既不存在,自無從供閱覽。
四、經查:
(一)抗告人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0號殺人未遂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自費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就法庭錄音光碟部分,業經原審准許,抗告人對此部分未提抗告,自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就法庭錄影部分,前述案件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113年10月15日審判程序、113年12月19日訊問程序、114年2月11日審判程序、114年3月11日審判程序,未經法院認為有必要而由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指揮實施錄影,業經本院調取上開筆錄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124頁),是法庭錄影之內容既不存在,自無從供交付,抗告人聲請轉拷交付上開「錄影」光碟部分,無從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顯無必要聲請上開「錄影」光碟駁回聲請,理由論述容有不同,但與本院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之結論並無二致,乃無害之瑕疵,自無庸予以撤銷。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認原審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