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正志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於民國108年9月12日送達「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給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正志(下稱抗告人)時,並未一併註明聲請定刑之標的案件及範圍,等於抗告人勾選同意後就任由檢察官組合。又檢察官送達上開聲請書給抗告人時,抗告人已執畢附表一編號1所示案件,正接續執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案件,理所當然認為檢察官要聲請定刑者是正在執行中的案件,詎知檢察官竟以已執畢之附表一編號1案件為首罪聲請定刑,使得抗告人在錯誤的狀態下勾選同意定刑,檢察官的執行處置失當。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附表一編號2至16所示15罪與附表二所示14罪重新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0條第1項所定「數罪併罰」所指「裁判確定前」之「裁判」,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一、二所示罪刑確定,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16罪經原審109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下載主刑種類皆同,不再贅述)22年5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1至A16罪,合稱A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14罪則經原審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應執行6年確定(下稱B1至B14罪,合稱B裁定),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28年5月。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2至A16罪與B1至B14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4月1日屏檢錦敬114執聲他463字第1149013276號函覆礙難准許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屏東地檢署函文可參,並經原審調取屏東地檢署114年度執聲他字第46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執行檢察官拒絕抗告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須有救濟之途,上開函文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所犯如A、B裁定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罪,各附表中
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分別為A1罪(107年7月26日確定)、B1罪(108年3月22日確定),其餘各罪均在上揭各所載首先判決確定前所犯,分別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乃於依抗告人之請求,分別向原審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分別就A1至A16罪定應執行22年5月、就B1罪至B14罪定應執行6年確定,均具有實質上確定力,且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A、B確定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抗告人固主張將A2至A16罪與B1至B14罪合併定刑後,再與A1
罪接續執行,此種重新組合定刑之方式較有利於抗告人云云。惟查:
1.數罪併罰之基準日並不容任意擇定,而應以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為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在該基準日劃定範圍內予以併罰之數罪,抗告人僅得就其中「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不得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任意擇定基準日而請求重新聲請定刑之權利。又
A、B裁定接續執行「數罪累罰」刑期為28年5月,並未逾「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上限30年;且抗告人所犯重罪(3年8月、7年8月、7年10月)均集中在A裁定中,B裁定各罪中最長期刑僅為10月,並無所犯重罪因被拆分為不同組合,導致二組執行刑接續執行之結果在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事,自難認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須就A、B裁定各罪重新拆開定刑之特殊情形。
2.再者,依抗告人主張之重新組合方式及定應執行刑規定、內部界限法則計算結果:A2至A16、B1至B14合併定刑之刑期上限為29年1月【A2罪6月+A3罪10月+A4罪4月+A5罪8月+A6罪3月+A7、A8罪曾定刑9年6月+A9至A16罪曾定刑11年+B1至B14罪曾定刑6年,合計為29年1月】,再加計A1罪5月後,總刑期為29年6月,較現有A、B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28年5月,高出1年1月,足認抗告人主張之重新定刑方式並非必然更有利。
㈣抗告人固辯稱當初檢察官並未在「108年9月12日更定應執行
刑聲請書」上註明聲請定刑之標的案件及範圍,致抗告人在錯誤認知之情形下勾選同意定刑,等同是檢察官就各罪任意選擇組合定刑云云。惟查,A、B裁定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經抗告人分別於109年3月23日、110年3月24日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經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分別為A、B裁定等情,有A裁定(其中之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54號裁定)、B裁定可參,足認A、B裁定均是抗告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後聲請定刑,抗告人所執「108年9月12日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顯與A、B裁定無關,其此部分抗辯難以採認。
四、綜上,檢察官據上開A、B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接續執行,並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拒卻抗告人請求另重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審因而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開意旨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