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柯丁貴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依當初行政院發佈的公告,對政府提發的疫情補助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任何公家機關不可依任何名義扣徵,檢察官執行命令應有違法,應返還沒收款項7,155元等語。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又受刑人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本文、第471條第1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原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補助款,經轉存入受刑人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再者,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在監所保管金帳戶內存入之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25號判
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5日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函文,就上開犯罪所得不鏽鋼管6支追徵價金10,000元,請法務部○○○○○○○○○(下稱高雄二監)就受刑人於該所保管之保管金、勞作金,除酌留3,000元生活所需外,全數匯送該署國庫專戶辦理沒收,高雄二監則於111年8月11日以高二監總字第11100539750號函文,函復橋頭地檢署說明異議人截至111年8月10日止保管金、勞作金合計10,155元,經辦理酌留醫療及生活費用3,000元後,共計代扣繳7,155元,並匯入橋頭地檢署指定專戶。嗣受刑人就檢察官上開追徵價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65號裁定認上開追徵價額之計算方式不當,而撤銷上開執行指揮,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檢察官於112年3月21日重新以橋檢和岳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29013115號函文核算該案應追徵之價額為7,440元,再於112年6月29日,以橋檢春岳111執沒923、112執聲他226、467、522字第1129029921號函維持上開111年度執沒字第923字第1119032759號函文扣繳7,155元追徵價額之處分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923號卷宗核閱無訛。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扣繳之7,155元款項,係其將先前之疫情
補助款,用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繳納保證金後,經該署退還之款項,屬依法不得扣押之款項等語。然查:
1.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規範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制度目的,係在確保該等款項主要係用於債務人之基本生活補貼,以避免因該等款項遭強制執行,而使社會福利制度對弱勢債務人之基本生活照護目的無法達成,並非是只要源自津貼、救助或補助之財產,即一概不得強制執行,是於債務人受領補助款後,如因生活暫無急迫需款之情事,而將款項改作他用,致該款項已與其個人財產相互混同,則該款項應已失卻其對債務人生活扶助之目的性,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對象。查受刑人之保管金帳戶內,其中於111年7月19日匯入之9,975元之款項,係為高雄地檢署退還予受刑人之保證金乙情,有高雄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該署111年7月14日雄檢信楨(定)110毒偵1948字第1119052826號函文及所附匯款證明書影本等件可參,佐以由卷附高雄二監保管金郵寄匯票明細表可見,受刑人保管金專戶於111年4月19日至111年9月7日間,亦無任何補助金、救濟金款項匯入,則上開9,975元款項僅得認定係受刑人向高雄地檢署繳納保證金之退款,縱令該款項係出自於受刑人受領之補助款,惟受刑人既將之作為提出保證金所用,且該款項嗣經匯入受刑人保管金專戶,與其個人財產混同而無法辨識其來源,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所稱之「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款項,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受刑人主張其此部分款項不得扣繳等語,應無足採。
2.況檢察官於執行時,參酌本案失竊鋼管之網路販售價格為每支1,240元,以此計算本案6支鋼管之追徵價額為7,440元,其認定追徵價額之估算基礎尚屬有據。且檢察官於執行扣繳款項時,亦已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函示之受刑人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留存3,000元款項供受刑人所用,僅就其保管金專戶內所餘之7,155元款項進行扣繳,考量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受刑人亦未具體敘明其有何特殊原因,而有再提高生活需求費用之情形,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監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於法自無不合。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在酌留受刑人在監生活費後,對其餘款7,1
55元執行追徵,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裁定以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