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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陳家章

住○○市○○里○○巷00○0號(現在法 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家章(下稱抗告人)因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下稱A裁定,附表如附件一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1號(下稱B裁定,附表如附件二所示)各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20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7月,但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案件判刑15年6月,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20之罪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且合併重罪定刑對抗告人較有利,也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解釋,檢察官卻選擇以A案、B案分別定應執行刑,顯然置抗告人遭受雙重危險、須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遂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6月19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883字第1139025807號函覆不准,顯然有誤,原審未查,亦屬有失。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重新定刑等語。

二、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與販賣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屏東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7月、20年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5年7月,此有A、B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嗣抗告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編號2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各罪,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6月19日屏檢錦肅113執聲他883字第1139025807號函覆不准,亦有函文在卷可查。又本件抗告人係對檢察官之上開函文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原審裁定案由欄記載「對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聲明異議」等語,應更正為上開函文文號,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所受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是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確定日期為108年6月19日,則A裁定附表編號2、B裁定附表編號2至9之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符合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10至20則係於編號1確定日即110年1月23日基準日前所犯,亦即要將A、B裁定重組,無法如同抗告人主張將A裁定編號2與B裁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即抗告人主張重新定刑之數罪並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再者,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即A、B裁定既已確定,並無前述例外「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之情形。至於若以A裁定附表編號1、2、B裁定附表編號2至9定應執行刑,則因為B裁定編號1至19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縱使將編號2至9拆出,依比例再定應執行,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是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故而有裁量空間,個案之裁量判斷,由法官獨立為之,抗告人所犯重罪部分有毒品案件及槍砲案件,罪質相異,縱使合併定刑,恤刑優惠自不可能等同罪質相同之數罪,可能不會有抗告人所預期之減幅,實難認為重組定刑結論一定有利抗告人。

㈢、基此,本案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抗告人所主張之重組方式並不符合得合併定刑規定,至於A、B裁定接續執行縱使超過30年,仍不符合前述「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情形,顯與抗告意旨所舉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之個案情節不同,尚難任意比附援引。

四、本件既無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抗告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檢察官因認受刑人之請求,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裁定結論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抗告,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件一】A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824號裁定附表(有期徒刑15年7月)【附件二】B裁定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41號裁定附表(有期徒刑20年)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