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金鼎開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金鼎開(下稱抗告人)因身心障礙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目前仍在接受肺結核治療,聲請延後入監,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職是,如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得收監或得延後入監事由,依法應向檢察官提出請求,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始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或方法,受刑人始得向法院聲請異議。
三、經查: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3日下午2時到案接受執行,抗告人則於同年5月19日以身染疾病為由,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延緩執行,檢察官迄尚未為准駁決定等情,有抗告人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雄檢冠峰113執9571字第1149034374號函文、抗告人聲請狀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可參。本件檢察官針對抗告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既尚未為准駁決定,即無執行指揮可言,抗告人為此以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