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鍾基宗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一之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鍾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基宗對於犯下錯誤,已經深深反省,並有心於出監後對於被害者進行補償,請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二、原裁定就附表一所示各罪,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與詐欺及洗錢相關之罪,侵害多數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情節類似,並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以及抗告人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原審就附表二所示各罪,審酌抗告人分別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一般洗錢罪,考量前開附表一相同審酌事項(不含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撤銷自為裁定部分(即附表一部分):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㈡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於附表一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故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1年4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可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㈢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4年,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3月),及各刑合併總和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一編號1至4、5至6之罪所定執行刑後之總和(有期徒刑4年1月)。惟觀之前開刑事判決書,抗告人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犯罪模式均為提供帳戶擔任車手,且係於1個多月內犯該數罪,犯案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抗告人透過犯上開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詳酌上情,且未斟酌附表一編號1至4前所定執行刑恤刑折減之程度,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考量上開各情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並參以抗告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駁回抗告部分(即附表二部分):㈠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甚明。
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參酌抗告人所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遺失物罪
及一般洗錢罪,考量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及希望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狀綜合判斷,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32,0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審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附表二所示各罪罰金之總和。亦未逾越附表二編號1之罰金刑;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定罰金刑之總和。且已本於恤刑之理念而為適度之折減,與法律授予刑罰裁量權之規範意旨無違,亦無明顯牴觸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之情形,不能認為有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以前開理由,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7月 111年3月23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9號 113年6月19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 2 有期徒刑1年11月 3 有期徒刑2年3月 111年3月24日 4 有期徒刑1年5月 5 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3月16日至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6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8至29日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侵占遺失物罪 罰金新臺幣6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6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401號 113年1月19日 同左 113年3月7日 2 一般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3月16日至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64號 113年12月24日 同左 114年2月4日 前經定應執行罰金3萬元 3 一般洗錢罪 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4月18至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