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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恩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0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蔡○恩(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抗告人)前因妨害幼童發育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38號案件審理,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2日移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附卷可佐,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86條第5項、第1項之對於未滿七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就抗告人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部分,原審法院考量案發時之114年1月底至2月初某日,被害人蔡○○(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為出生未滿6月之嬰幼兒,而嬰幼兒哭鬧乃屬正常之生理反應,聲請人僅因甲童長時間哭鬧,即罔顧其生為人父所應有之責任,對尚在襁褓中之甲童為傷害犯行,造成甲童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之傷害,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大,加以被告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坦認有以巴掌方式打過甲童2次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6頁),然甲童既為出生未滿6月之嬰幼兒,縱有長期哭鬧情形,仍難認有何以動手毆打方式對待甲童之必要,再參諸抗告人復自陳會打另1名未成年子女蔡○○(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童,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乙童尚未滿2歲)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5頁),顯見抗告人對其親生子女缺乏耐心及愛心,一旦因子女哭鬧而感到煩躁,即以暴力方式對待年幼子女,而抗告人另於原審法院移審訊問時陳稱其本件如經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會與乙童同住,考量乙童尚未滿2歲,當可預期亦會有哭鬧之情緒反應,被告既習以暴力方式對待未成年子女,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傷害犯行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情形,爰處分抗告人自114年5月2日起羈押3月,惟無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㈡抗告人雖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抗告人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業如前述,且本件僅抗告人片面稱如經原審法院准予具保後,會與國中同學同住於高雄市住處,卷內復無該人願意讓聲請人搬入其住處同住之相關證據可佐,若貿然准予具保,並對抗告人限制住居於該人住處,將使該人之住居權有遭侵害之風險;加以該人住處與乙童現住處僅相隔約2.1公里,不須10分鐘之車程即可抵達,有Google地圖附卷可參,兩地距離接近,衡酌2人僅係國中同學關係,抗告人縱與該人同住,亦難期待該人能有效約束抗告人之家暴行為。因而認抗告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願提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受限制住居友人家(地址詳卷,抗告人已徵得友人意願),拉長與孩童居住地距離。㈡抗告人於羈押期間為了將來能夠與孩童更好教育,時刻讀佛洛依德、皮亞傑、維加斯基、柯爾柏德等認知學習與發展理論相關書籍,因此深刻認知先前管教行為實屬不當,被告會持續讀此類書籍,使自己有更佳之教育小孩知識,以正確之管教方式教導小孩,更不會再以暴行、傷害等不當方式管教。㈢被告與妻皆為20歲左右之青年,照顧小孩確實會因經濟,致使小孩無法獲得應有之教養。但抗告人與妻日後會詢求社會局、托嬰及其他管道,供給小孩有更多資源之照顧。此外,被告與妻會努力工作,給予小孩更好的成長環境。㈣抗告人於羈押期間深刻反思,望能讓抗告人出去工作賺錢,並將其所得給予孩童扶養人、機構協助扶養,使其孩童於抗告人服刑期間獲更佳的成長環境及教育,為此請能命抗告人以10至15萬元裁定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期報到。㈤請核發保護令,使抗告人不得接觸孩童以示警惕,否則加重其刑。請撤銷原裁定,准許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上開規定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再者,法院審查被告審判中之羈押及有無羈押替代措施,其目的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干預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依上開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對於被告是否羈押及改以羈押替代措施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如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而為判斷,又有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

四、經查:㈠預防性羈押原因之所謂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不須有

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查抗告人業已坦認本案共同對未滿7歲之人犯妨害幼童發育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過失傷害等犯行,並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原裁定考量本案被告對甲童之犯罪原因及過程,及被告自承會打乙童等節,因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自屬有據。㈡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徵得胡姓友人同意,願限制住居於胡

姓友人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地址詳卷),拉長與孩童居住地距離云云,然卷內並無該胡姓友人同意讓抗告人搬入其住處同住之相關證據可佐,且縱抗告人與該胡姓友人同住,亦難期待該人能約束抗告人之行動。則將抗告人限制住居於其友人住處,難認能有效預防被告再犯。

㈢至於抗告意旨所述請求本院核發保護令,使抗告人不得接觸

孩童云云,然民事保護令之聲請及核發,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為之,非法院於刑事羈押、具保等強制處分程序所得任意為之,抗告意旨上開所請,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審依卷內客觀事證斟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之羈押原因存在,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駁回具保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