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曉燕原 審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112年度選訴字第36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王曉燕(下稱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再添結

婚已經20餘年,來台定居也已經27年了,在臺灣地區經營民宿,由此可知被告之財產、人際關係都已落地生根於臺灣,實在難以想像如原審裁定所認定之被告比其他人更容易逃返大陸地區之可能。

㈡被告之子前考取英國大學,但因被告受限制出境之處分,導

致被告無法陪同前往幫忙協助處理就學相關事宜,並享受為人母親之榮幸,心中已深感不捨及有所遺憾,益顯被告所有重心都已經在臺灣。

㈢就被告所涉案件,前經初步審核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相關證

物業已扣押在案,而被告「家」在臺灣,來臺也已經20幾年了,僅以被告具有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認定有逃返大陸地區,應嫌速斷。

㈣最後,被告在大陸地區有茶葉及玉石生意,但若因無正常出

國洽商,則被告數十年經營之網絡恐遭侵蝕,勢必影響日後經濟生活。

㈤被告已經56歲了,除上述之財產及人際關係都已落地生根於

臺灣外,實難想像被告高齡仍有逃匿之可能,若逃匿如何能彰顯被告對於照顧子女之努力。

㈥以上,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被告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8月20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再添共同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同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反滲透法第4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嫌、同法第7條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考量被告與原審同案被告郭再添為配偶,近年均曾多次出境

,停留境外期間非短,且與大陸地區政商人士曾有所聯繫,並有在大陸地區經商之經驗,被告又為大陸地區人士,可見其在境外皆有相當之人脈與生活經驗,有充足能力得以逃亡出境,復參以被告所涉投票行求賄賂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足見其有逃亡以脫免罪責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應認其等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而關於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與延長暨其必要性之判斷,係事實審法院本於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旨趣,就繫屬個案基於訴訟關係之權利與義務,視訴訟進行程度,考量是否(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始足以達保全其受審或執行目的而加以斟酌之職權,具有強烈之程序性取向,祇作為保全被告俾利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手段。故審判中對被告所為出境、出海之限制與延長,以得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苟其裁量之論斷不悖乎經驗及論理法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就所涉前揭原審裁定所載之輸入禁藥罪、轉讓禁藥罪、

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轉讓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受滲透來源資助而參與競選罪、受滲透來源資助之投票行求賄賂罪等罪嫌,業經檢察官起訴並提出相關事證,現繫屬於原審法院進行審判程序中,是原審裁定依卷內各項證據而認定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尚屬有據,被告抗告意旨所稱其經初步審核並非犯罪嫌疑重大等詞,未提出所認憑據,且與卷內事證及上開說明不合,應有誤會。

㈡次以被告所涉前揭罪嫌均含有與境外人士聯繫之犯罪行為模

式,參以其抗告意旨所陳在大陸地區有茶葉及玉石生意,顯見被告自稱來臺已20幾年,財產及人際關係早已落地生根於臺灣等情,並未因而排除其原本在大陸地區之經營網絡與人際關係,再以其子考取英國大學,更顯見其人際交往之輻射範圍不僅保持原生之大陸地區,更擴及至臺灣及其他外國區域,是原審裁定認其在境外皆有相當之人脈與生活經驗,有充足能力得以逃亡出境等詞,亦屬有據。被告徒以其已生根於臺灣地區之情,顯不足以排除上開認定。

㈢再以被告所涉投票行求賄賂罪嫌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原審裁定據此認定被告有逃亡以脫免罪責之動機,核以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抗告意旨以其年齡與榮耀於子女學習成就而主張其無逃亡之必要,然此均不因其逃亡而獲損,是難認有藉此拘束其自由意志之決定,顯不足以排除其有逃亡可能之危險。

㈣又衡酌限制出境、出海已屬對被告干預較小之強制處分,為

使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並確保日後若有刑罰之執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審酌被告居住、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亦無不當之處。

㈤此外,被告如有特殊必要,需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

務,亦可每次敘明具體理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法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由法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以擔保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等事項後決定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審認被告有前述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自114年4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