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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即被告原審選任辯護人 宋冠儀律師

陳佳煒律師被 告 施竣翔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羈押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施竣翔(下稱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坦承所有犯行,並供出所有涉案人員,全力配合檢警偵查,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自偵查中羈押迄今已痛定思痛,絕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原裁定僅空言指被告之經濟狀況不佳即斷言有再犯之虞,顯屬速斷,應觀察被告過去之犯罪歷程、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等等綜合判斷方是,且本件詐欺集團業經檢警一網打盡,被告身為最末端之成員,已無任何門路加入詐騙集團,殊難想像如何反覆實施。綜上,原羈押裁定顯然違反羈押必要性之要件及比例原則,自屬違背法令,為此求予撤銷原裁定,改命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含嗣後之刑罰執行)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執行或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到案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須審查者,應為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亦不要求確信有罪之心證。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其準據。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被告坦承追加起訴書所載之所有犯行,並有卷內相

關證人、共犯之證述及其他書物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押票贅載第3款)三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嫌疑重大。另被告本案所涉犯嫌之被害人計有數十名之譜,犯罪次數可觀,且集中在2週內密集為之,佐以被告自陳其經濟條件不佳,顯見被告如於相同之生活客觀環境、條件,有高度再犯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復有羈押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僅以被告經濟狀況不佳,即逕認有反

覆實施之虞,殊嫌速斷,況本案詐欺集團已遭查獲,被告已無可能再犯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其犯罪行為人大多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故而,認定被告有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關於本案犯罪行為之次數、時間、方法、其行為之歷程、可能對於被害人或其他人重覆、反覆實施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均需一併綜合考量,以認定外在環境或條件是否足使一般客觀、謹慎之人均相信被告很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礙難僅以單一事由,即謂已毫無反覆實施犯罪行為之虞。本件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陳係因貸款壓力才做本案收水工作,目前經濟狀況並未好轉等語,再參諸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車手,於短短2週期間內密集取款,對象多達69人(詳追加起訴書附表),則由被告犯罪情狀及歷程觀之,足使通常有理性之人相信被告若交保在外,再為同種類加重詐欺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是以抗告意旨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㈢本案被告在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其經手贓款之被害人多達6

9人,對交易安全影響甚鉅,若未對被告施以羈押,實難有效防免被告再犯。質言之,為防衛社會安全,防止被告再犯,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達成防止其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效果,應認羈押被告係維持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堪認確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性。

㈣綜上所述,原審法官於訊問被告後,審閱全案及相關事證,

認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重大,並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4月28日起羈押3月,乃為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