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8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俊威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裁定(案號:114年度聲字第5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林俊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俊威(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之罪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得易科罰金),然附表編號1至6之罪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加計編號7之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雖於1年8月,然原審未考量編號7之罪係私行拘禁罪,侵害人身法益,與編號1至3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6之詐欺取財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且時間亦非密接,自應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如1年7月或1年8月,原審僅量處1年6月,實屬過輕,請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裁定等語。
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或竊盜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具體言之,於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之情形,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宜予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即原裁定附表),經所示之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各該案號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審核卷證結果,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限制而言,附表所示7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3月(即外部限制),附表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加計編號7之宣告刑6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8月(即內部限制),本院經核原裁定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對比前揭總計之宣告刑亦有所減輕。然則,附表編號1至3之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編號4至6為詐欺取財罪,與編號7之私行拘禁罪,係屬侵害不同法益,且犯罪型態亦不相同,於編號1至6之罪已經定刑且酌定較低刑度,再與編號7之罪數罪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刑罰不宜再予減讓太多,始符以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㈡、是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及內部限制,但因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折讓幅度已經較高,再與編號7所示不同犯罪時期、不同罪質之罪定應執行刑,應為整體之考量,原審僅定有期徒刑1年6月,未全面評價其犯罪次數、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也未考量減幅比例,與實質平等原則有違,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所為定刑相較於已定刑部分,顯然過輕,非無理由。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法院既已就附表所示7罪之應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各該犯罪之關聯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並兼衡已定刑部分之折讓幅度暨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陳述之意見,綜合判斷,就附表所示7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姿穎【附表】受刑人林俊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1日21時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417號 112年3月8日 同左 112年4月11日 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經橋頭地院113年度聲字第4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23日14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 3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4日8時10分為警採尿時間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914號 112年10月11日 同左 112年11月8日 4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0日 橋頭地院112年度簡字第828號 112年5月8日 同左 112年6月6日 5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0日 6 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5月11日 7 私行拘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1年7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51號 113年4月19日 同左 11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