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3號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人 許智偉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人竊盜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偉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執字第7890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執助字第514號案件代為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受刑人前案犯罪事實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0日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以備用鑰匙將呂承懋於107年9月初所購得之MERCEDES-BENZ黑色自用小客車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前車主為受刑人擔任負責人之宇陞汽車有限公司)發動後,隨即駕駛離去,而竊取得手」,有前案判決在卷可憑。
㈢惟受刑人前案行為嗣經檢察官、法院調查後認定係「受刑人
與王定庠(通緝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呂承懋名下,並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失竊險。嗣受刑人於107年9月30日上午3時7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林森一路之新興高中旁之某停車格,將系爭車輛開走,製造該車失竊之假象,再由王定庠對呂承懋佯稱車輛失竊,利用呂承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未指定犯人誣告系爭車輛失竊,再檢附相關證明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致該公司陷於錯誤,匯付新臺幣108萬9,000元至不知情之呂承懋名下帳戶,再轉交予王定庠與受刑人。」並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等判決判處受刑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有後案判決節本存卷可考。
㈣其中前案竊盜案件之被害人呂承懋於後案亦被認定「在警方將受刑人以竊盜罪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已知悉該車失竊其實是王定庠與受刑人共謀之假失竊真詐保行為,且其本人亦只是人頭車主,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8年4月11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先與王定庠、受刑人串證後,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90號受刑人竊盜案件偵查時,於該署第三偵查庭之訊問程序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稱該賓士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云云,足以影響偵查及判決之結果。」而經後案判決判處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後案判決節本在卷可稽。
㈤是以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觀之,受刑人似以假竊盜之手段進
行詐取保險金之目的,則其前案行為是否仍符合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已屬有疑。況前案被害人呂承懋於前案偵查中之證詞,亦經後案認定為偽證,已如前述,則受刑人前確定判決可能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在上開情形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北檢力箴114執聲他591字第1149025608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前案確定判決刑度(即有期徒刑7月)之指揮,即存在讓受刑人徒服刑罰之風險,難謂有當。
㈥綜上,本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指
揮執行命令確有未當而難予維持,應認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該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北檢力箴114執聲他591字第1149025608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指揮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係指檢察官根據確定判決時,關於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其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不當情形,始得為之。反而言之,凡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法律設有再審救濟制度,對於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之錯誤,法律設有非常上訴救濟制度,兩者均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非屬聲明異議範圍,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6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㈡原審以受刑人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犯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後案),認受刑人係「假失竊真詐保」,且前案被害人呂承懋於偵查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述稱該賓士車確實為其所購買,而該車遭竊取云云,係犯偽證罪,而對受刑人主觀上是否有竊盜犯意,存有疑慮,認前案可能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
㈢然受刑人曾以前案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
再審,經高雄高分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理由即指其並無「新事實」、「新證據」,且「證人呂承懋、王定庠雖於另案翻供,然其等於原審之證詞即原判決所為論罪所依憑之證言尚無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即聲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亦非新證據,此部分亦不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甚明。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聲請再審,以該款之證明經「判決確定」為限。查後案無論係受刑人關於詐保部分,或被害人呂承懋偽證部分,均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本署電話紀錄單可證,既未確定,即無原審裁定所謂「前案可能存在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之情形。則原審裁定就此認定即與事實不符。
㈣又後案之犯罪事實係認呂承懋「在警方將受刑人以竊盜罪嫌
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時,已知悉該車失竊其實是王定庠與受刑人共謀之假失竊真詐保行為,且其本人亦只是人頭車主,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並未認定呂承懋自始即與受刑人及王定庠共謀詐保,此從後案僅判決呂承懋犯偽證罪,並未判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或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自明,且於判決理由中亦說明「前案與本案(指後案)應屬不同之社會事實,自非屬於同一案件」,則兩案是否有犯罪事實矛盾?或前案有何再審事由?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前案存有聲請再審之事由,受刑人自應循再審途徑救濟,而非徒憑受刑人主張前案判決違法,即指本署或臺北地檢署之上開處分違法而聲明異議。
㈤再就前案係於109年8月20日判決確定,有受刑人之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可證,因該案係宣告有期徒刑7月,則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刑權時效為7年,若未執行,行刑權將於116年8月20日消滅,受刑人雖聲稱要等後案判決確定始要聲請再審,然後案何時判決確定尚屬不明,且受刑人是否確實於後案判決確定即聲請再審?法院是否准許再審之聲請?再審是否撤銷前案確定判決?均未可知,則本署檢察官自不能僅因受刑人空口白話即停止執行,徒讓行刑權時效消滅,況聲請再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已如上述,原審僅因前案判決有聲請再審之可能,即為上開撤銷臺北地檢署執行處分之裁定,實屬率斷。
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提起抗告。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可佐)。再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為刑事訴訟法第430條所明定。準此,除上開情形外,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僅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得於再審裁定之前,依職權裁量是否停止執行。從而,科刑判決一經確定,即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檢察官僅能憑確定之科刑判決為執行。
四、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智偉(下稱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送執行,復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執字第7890號案件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執助字第514號代為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28至29頁)、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執助字第514號執行命令、前述判決書(原審卷第5、75至86頁)在卷可稽,高雄地署檢察官自得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
㈡至受刑人雖以其另案因詐欺取財先後經高雄地院110年度訴字
第104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嗣由受刑人於113年7月22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下稱後案),並提出上開判決節本、上訴聲明及理由狀各1份為憑(原審卷第7至46頁),主張前、後兩案之判決結果歧異,前案有認事用法錯誤之疑慮,受刑人將於後案確定後,再行對前案聲請再審,爰向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云云。然查,科刑判決確定後,即具有執行力,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受刑人曾就前案聲請再審,業經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8至29、33至36頁),受刑人復未提出其有就前案再次聲請再審,或前案確定判決業經撤銷或變更之證明,此外,受刑人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法定停止執行事由,是前案判決既已確定,而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依法執行前案確定判決,自難認有何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㈢綜上,原審誤以依後案之犯罪事實認定,前案確定判決是否
符合竊盜罪之主客觀要件有疑,可能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聲請再審事由,因而裁定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14日以北檢力箴114執聲他591字第1149025608號函所為不准受刑人停止執行之指揮處分,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有所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為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自為裁定將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