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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提起抗告,其以原審裁定書空白處書寫之抗告內容為:「刑事抗告程序律師申請狀 ①程序律師理由同卷內。②如下(容指另一空白處所載『显非不克視訊案即補正』等字樣)。③違CRPD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民國114年3月9日向監所長官提出聲請書,聲請更正原審法院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於114年年3月4日之審判筆錄,僅泛言「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聲請核正審判筆錄」等詞為其依據,未具體指摘或敘明該次審判筆錄內容究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核對更正之處,無從審酌有何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核對更正之必要,乃以其聲請顯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時,依其書狀(函)製作之

形式係分三點並陳述三件事實,除第二點部分經原審批示分案即本件聲請及裁定之緣由外,其餘第一點、第三點所載則因與本件無關,經原審法院各按其意旨批示並分別轉送其他機關及另依程序辦理,此觀抗告人原審提出之書函上經法官審查批示之意旨至明(原審卷第5頁、第6頁)。茲依前引抗告意旨雖同樣分三點敘述,然其第一點、第三點之文意內容既與本件(即其所列第二點)無關,顯係抗告人用為對應上開已經原審批示並另行辦理之原書狀第一點、第三點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依其意旨,聲請人以該條規定向法院為聲請時,必以筆錄之記載有誤或遺漏為前提要件,而非籠統請求法院重新審核筆錄記載之內容。茲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聲請除空言請求「核正審判筆錄」云云外,既全然未曾指出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原審據此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合。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而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雖以就該聲請顯非不克(諭令)補正云云為由,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然依前述,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既全然未曾指出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而非已經指出而僅因內容尚欠明確等情,要無諭令補正之可言,況其不服原審裁定而既便提起本件抗告,亦仍未見指出上開筆錄究竟有何錯誤或遺漏情事,遑論再作何補正。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既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此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