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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清彥(下稱被告),雖得於原審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案件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然該案甫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宣判,被告已就該案提起上訴,迄未確定,被告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精障患者,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應提供法律扶助,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合議裁判案件,應依本法所定法官人數評議決定之;評議時各法官之意見應記載於評議簿,並應於該案裁判確定前嚴守秘密,法院組織法第101條、第1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之當事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或曾為輔佐人,得於裁判確定後聲請閱覽評議意見,法院組織法第106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然須以該案件業經確定為要件。其立法目的係為落實合議制度,發揮評議功能,提升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無罪在案,現上訴本院中,有上開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即聲請閱覽原審判決之評議意見,於法自屬不合,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洵屬正確,應予維持。又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2、13條規定,身心障礙者在法律之前應獲平等承認並取得司法保護等內容,僅係強調國家有責任提供必要協助及合理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能無障礙參與司法程序,而非強制一律均須由律師代理行之。本案被告依法本即有權聲請閱覽評議意見,僅因欲聲請閱覽之案件尚未確定,始經原審駁回其聲請,此過程並未剝奪被告平等參與司法程序之權利,自無違反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可言,抗告意旨所陳,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聲請人聲請閱覽評議意見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