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葉明賢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的內容主要為:抗告人即受刑人葉明賢(下稱受刑人)前因附表1、2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情形詳如附表1所示,該裁定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下稱A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情形詳如附表2所示,下稱B裁定),上述案件與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2916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共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8年1月(其中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8月)。之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就附表1、2所示案件,具狀向檢察官請求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但經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所請,受刑人遂以:「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且附表1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附表2所示之罪可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以將『附表1編號1至5所示各罪』、『附表1編號6至11所示之罪、附表2所示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受刑人顯然較為有利,檢察官卻駁回受刑人前述聲請,使受刑人受不利結果」為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而向原審聲明異議。經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且本案定刑裁定既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其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故以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抗告的內容主要為:㈠受刑人所犯附表1編號6至11所示之罪,是在同一判決中受裁
判,且與附表2所示之罪相同,均含有販賣毒品之重罪,又附表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於附表1編號6至1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前,符合合併定執行刑的要件。現因該2部分重罪分開定為2個執行刑,導致受刑人需接續執行長達28年1月之有期徒刑,自應拆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以使罪刑相當。㈡附表1所示之罪,雖是因受刑人請求而經檢察官予以聲請定應
執行刑,但如此定執行刑,對受刑人有重大不利益,檢察官未予注意此情,有違訴訟照料義務,並生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自屬一事不再理之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㈢原審以受刑人就附表1、2各罪所主張之拆分重新定執行刑之
方式,其接續執行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8年6月,較A、B裁定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7年8月,多出有期徒刑10月,而認受刑人之主張不必然更為有利。然原審此一認定,顯然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實屬對受刑人過於嚴苛。
㈣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受刑人拆分重新定刑之聲請。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有明文規定。又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再者,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原則上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故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自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無從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附表1、2所示案件,分別經A、B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年8月確定,此有A、B裁定之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自可認定。而受刑人於A、B裁定確定後,於113年11月14日,就A、B裁定所示案件,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拆分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予以否准,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6日雄檢信崴113執聲他2720字第1149000322號函可以證明,亦可認定。而經本院審視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歷次具狀內容,並未發現附表1、所示案件,有何前述三、說明所示之可另定應執行刑的事由存在,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述請求,顯屬正確,另原審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違誤。
五、受刑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然而:㈠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乃是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前之各罪,始得併合處罰,至於犯罪日期在該基準日後之各罪,除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而得自成併罰群組定應執行刑外,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並無任意選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882號刑事裁定可為參考)。受刑人所犯附表1、2所示各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2所示之罪,且附表1所示其餘各罪,其犯罪日期均在該罪確定之前,而附表2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該罪確定之後。依據前述說明,就附表1、2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附表1編號2所示之罪之確定日為基準日,並將其他所有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前之附表1編號1、3至11所示各罪,先與之合併定執行刑,再就其他犯罪日期於該基準日之後之附表2所示之罪,另成併罰群組予以定應執行刑。從而,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㈠所主張之定刑方式,顯屬任意選擇基準日而予合併定執行刑,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符,自屬無從採認。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1編號1、2、4、5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下稱A-1犯罪),均得易科罰金,附表1編號3、6至11所示之罪所判處的宣告刑(下稱A-2犯罪),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受刑人確可選擇是否就A-1犯罪與A-2犯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但就附表1所示各罪而言,若A-1犯罪不與A-2犯罪合併定執行刑,其中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A-2犯罪,其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1編號3所示之罪,而應以其確定日為基準日,且A-2犯罪其餘各罪,其犯罪日期均於上述基準日之前,而附表2所示各罪,其犯罪日期則均於上述基準日之後。因此,即使受刑人選擇不就A-1犯罪與A-2犯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依據前述㈠之說明,亦無從依照受刑人主張之方式重新定執行刑,故本案並未因A-1犯罪與A-2犯罪合併定執行刑,致生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因此,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㈡所為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審裁定所論認:「若依受刑人主張,將附表1編號6至11所
示之罪與附表2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則依定應執行刑規定及內部界限法則,此一定刑組合上限為25年10月(即附表1編號6至11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刑之15年2月,加計附表2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10年8月,合計25年10月),且與附表1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年8月接續執行結果,合計為28年6月,此與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接續執行總刑期27年8月相較,更多出10月,對受刑人並非必然更有利,難認檢察官所選擇之A、B裁定接續執行,客觀上屬過度不利評價致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雖經受刑人主張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且就一般司法實務而言,法院於重新定執行刑時,確實多會於內部界限的範圍內再給予部分刑期之減讓。但在每個個案中,法院仍會依據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而給予不同程度之減讓,在此情形下,已無法預判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必會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即再行減讓幅度需大於10月)。況且,就受刑人個別情形而言,附表1編號6至11所示之罪與附表2所示各罪於之前定執行刑時,均已分別給予相當程度之減讓,則此2部分即使重新定應執行刑,再為減讓之空間亦屬有限;另就受刑人最在意之附表1編號10、11與附表2編號2所示與販賣毒品有關之重罪而言,依據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受刑人乃是於附表1編號10、11所示案件遭查獲後,再犯附表2編號2所示之罪,則依受刑人前述情狀所呈現之人格特性,顯示其應需較長的執行期間方能收矯治之效,則再為減讓之空間更屬有限。從而,受刑人前述抗告意旨㈢所為主張,同不可採。
㈣綜上,本件受刑人以前述各項主張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1: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偽造署押 有期徒刑4月 101.09.30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08.28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588號 102.09.24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101.09.29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102.08.22 高雄地院102年度簡字第3074號 102.09.10 3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7月,共3次 97.04.06-97.06.10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03.05.15 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06號 103.05.15 4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有期徒刑4月 97.04.25-97.06.12間某時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故買贓物 有期徒刑5月 97.04.26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03.12.16 高雄地院103年度簡字第3694號 104.01.13 6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月 102.06.02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104.06.10 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790號 104.06.10 7 收受贓物 有期徒刑7月 101.10.24後-102.06.03間某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非法寄藏槍枝 有期徒刑4年4月 101年初某日-102.06.03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 104.09.17 9 轉讓禁藥 有期徒刑9月 102.02.2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0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共2次 102.02.26、 102.03.05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11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年6月 102.02.28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備註: ㈠編號1-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 ㈡編號6-11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2月附表2: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4.05.07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 104.8.20 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3149號 104.9.8 2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年6月 104年2、3 月間某日-104.05.07 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05.4.15 高雄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8號 105.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