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陳柏瑋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瑋(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經法院判處緩刑,伊於緩刑期間持續就業、表現尚稱穩定且無再犯罪紀錄,但因過去心理狀況低落(民國112年診斷為憂鬱症),加上工作壓力大、任職公司人力不足排班困難,以致未如期報到或及時完成請假程序,伊對此深感懊悔,亦願積極補足;又伊雖未於113年8月28日、同年11月13日及114年3月12日配合採尿送驗,但皆有實際報到或與心理師晤談紀錄,顯見尚具教化及可改進空間,並非完全逃避保護管束,事後將會配合指定時間再度報到;另有關114年2月17日係因參加公司尾牙不在家,導致員警查訪未遇,嗣於同月22日則主動傳訊予員警,時間雖稍有間隔,但非有意隱匿;此外,伊目前工作穩定,深怕此案影響工作與更生機會,目前已與公司主管請調彈性班表,日後會更加謹慎、積極配合觀護人管束及報到,也會主動溝通與報備,懇請法院再給予悔改機會,撤銷原審裁定、維持原緩刑處分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及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該法第74條之3立法理由略以「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及受刑人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緩刑或假釋中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目的,故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定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6年3月28日,下稱前案),嗣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按其陳報住居所依法通知,竟自112月11月8日起至114年3月12日止,未依檢察官指定時間報到、與心理師晤談或接受尿液採驗次數總計達12次,且屢經檢察官、觀護人多次告誡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歷次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具結書、觀護輔導紀要及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另高雄地檢囑託員警依受刑人住居所查訪結果均陳報「查訪未遇」一節,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4年4月24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645600號函、林園分局114年3月5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779200號函可查。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因前案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猶於緩刑期間多次未遵期報到、接受晤談或採尿送驗,亦未提出有何執行困難之證明,僅於事後徒憑個人意見主張難以遵期履行;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除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111年間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外,更自113年8月間起數次未接受尿液採驗,堪信其有刻意規避接受尿液採檢之情形,綜此難認主觀上有何接受保護管束執行之意願,是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鼓勵自新之預期矯正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其所述所述其他家庭、工作狀況核屬個人事由,當與本件應否撤銷緩刑無涉。故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撤銷緩刑,認事用法俱屬允當,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