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杜宇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杜宇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杜宇恩所有販賣毒品案件都是同一行為,且都坦承犯罪,只是分由三個檢察官承辦。抗告人妻子目前在監執行,小孩由岳母照顧,岳母沒有工作,所有支出都由母親支付,想早日出監幫忙母親。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太長,請法官從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至12年,抗告人較好拿分數報假釋等語。
二、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均相同;附表編號5至10所示之罪販賣對象同一,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一般洗錢罪,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罪間,差異較大。衡以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抗告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同條項但書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
五、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足憑。又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可參(執聲卷第3頁。該表格編號4部分,將有期徒刑5年6月誤載為5年4月)。故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部分,固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惟抗告人既有合於數罪併罰之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該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且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法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
六、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9月,雖係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之範圍內,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4至10之罪所處之刑,加計編號2至3各罪所定執行刑後之總和。惟觀之前開刑事判決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係於11個月內犯該9罪。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約於4個月間犯之;其中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約於3個月內犯之,犯案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法均相似,且附表編號5至10所示各罪之販賣對象同一。爰審酌抗告人係為賺取不法利益,於相近之時期內,以相似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且販賣之價金除1次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外,其餘8次金額介在500元至2,000元之間(500元3次、1,000元4次、2,000元1次),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犯罪所得均非甚鉅,抗告人透過販賣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侵害者皆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自不宜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原審未詳酌上情,所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其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妥適。抗告人以上開抗告意旨,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經考量上開各情及抗告人所陳述之意見,並參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侵害之法益,與其他各罪不同,獨立性偏高;及刑罰邊際效應遞減、行為人痛苦程度遞增、抗告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心念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洗錢防制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111年6月9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43號 113年6月11日 同左 113年7月19日 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1年9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 113年7月10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年10月 112年1月17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6月12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113年9月11日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 113年11月13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12年5月12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113年11月26日 同左 114年1月9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5月20日 7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5月22日 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6月15日 9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4月 112年8月3日 10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2月 112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