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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蔣曉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受刑人蔣曉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碧玉(下稱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日至117年8月1日)。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屏東地檢署上述函文中亦已重申受刑人若逾期未履行,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語,則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亦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之法律效果,且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惟依受刑人114年3月13日於屏東地檢署所述,其自112年10月10日迄今僅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執行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負擔、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受刑人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3月13日竟僅支付告訴人5萬元(若依原確定判決所指調解筆錄,受刑人於該日前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8期共36萬元,受刑人僅履行判決指定之金額約14%),且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總額仍相差201萬元,以受刑人該等嚴重積欠情形而論,實難認受刑人後續會依原確定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告訴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告訴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蔣曉林(下稱抗告人)現已與告訴人達成每月還款1萬元之新協議,之前因工作不穩定才還5萬元,現在抗告人工作穩定,已還了4次一萬元,請法院繼續給予緩刑之機會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至於本款情形所稱之「情節重大」,應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得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被害人之債權已依法賦予保障,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賠償責任時,猶應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抑或僅係為拖延賠償,倘若確係因其事後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因受緩刑宣告者一時無法賠償,即逕以欠缺民事上之清償能力,而認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仍應依前述規範意旨衡量之。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即抗告人願給付206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8月2日至117年8月1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亦已於緩刑確定後以函通知及交付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有屏東地檢署112年9月11日屏檢錦祥112執緩297字第1129036739號函及送達證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在卷可考。嗣抗告人於114年3月13日向檢察官自陳,其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目前僅還5萬元,且因連絡不到告訴人,告訴人提供之銀行帳戶又被列為警示帳戶,因此與告訴人配偶孫臏利連絡後,改每月匯到孫臏利帳戶等語(見執緩卷第75頁),檢察官遂於114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亦有抗告人執行筆錄、檢察官聲請書附卷足考。

(二)屏東地檢署書記官於113年3月7日以電話向抗告人查詢履行情形時,告訴人表示因為跟配偶吵架,不知配偶有同意抗告人遲延清償。書記官乃囑咐「你再注意,若等到4月中旬,他還沒有給你錢,你務必要通知本署」、「之前我們地檢署有發公文,若他給付出現異常,你要告訴我們,看是不是要撤銷緩刑,你要記得這件事」,告訴人答:「我知道,公文在家裡」,有該署電話紀錄存卷可按(見執緩卷第53頁),然迄檢察官向原審法院提出本案聲請止,告訴人均未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有該署執緩卷可證。然抗告人於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時,確實有未按時給付分期款予告訴人之情形,堪可認定。

(三)抗告人固有未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給付方式履行賠償之違反負擔情事,然而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陳明,其係因工作不穩定之緣故,一時無法賠償,且另提出其於114年2月26日、同年3月19日、5月12日、5月23日轉帳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41頁),顯示其確有各匯1萬元至告訴人配偶孫臏利帳戶內。又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於文到後5日內,就「是否同意抗告人改為每月匯款一萬元?是否同意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其於本院114年6月4日發文後,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114抗230字第05796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告訴人就抗告人更改還款方式一節,迄今均無意見。本院考量抗告人自112年10月至11月間,均有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其雖於之後有更改還款金額,然告訴人均無異議,任由其配偶帳戶收受還款金額,告訴人配偶並以通訊軟體向抗告人稱「1萬元有收到了」、「你有機會喝到我的茶」、「好好做」、「加油」(見本院卷第45-47頁),及抗告人並表達之後會繼續償還之意願等節以觀,堪認其主張因一時經濟不善,始未能依調解條件給付之情,應可採信。其顯非有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逃匿等情事,而未履行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是參酌上揭說明,尚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

(四)另衡酌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並無再犯任何犯罪經偵查或審判之紀錄,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尚難僅憑抗告人因偶然經濟困窘未能按期履行調解條件,逕認抗告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承上,本件難認抗告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足認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程度,業如前述。原裁定未詳細審究抗告人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及情形,及告訴人是否確有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之意願,遽而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至抗告人尚未履行之分期款部分,若日後再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告訴人仍得請求檢察官再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