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洪詠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詠富因未再承租原租屋處,經家人告知後,自行前往法院開庭,不是被逮捕,應無逃亡之虞。抗告人願意配合調查,請給予自新機會,且抗告人家中還有妻兒,突遭羈押,沒辦法交辦、承接工作,請求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應予羈押,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再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訊問抗告人後,認為抗告人雖否認犯行,但抗告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證,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又抗告人經原審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另抗告人自承之住居所均為租屋處,均無法收受法院文件,且其工作不穩定,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遂裁定應予羈押(原審雖諭知如不服本處分,得於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惟因本案係屬獨任案件,原審裁定羈押,係屬法院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之處分。故抗告人提起抗告,應由本院審理)。

四、本院審酌判斷抗告人是否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依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斟酌抗告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被害人權益等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抗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定本件是否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有無其他替代之最小侵害手段。本件抗告人經原審通緝後,係主動於114年5月13日至原審到案,並接受訊問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原審於審酌判斷是否羈押時,並未依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將抗告人主動到案之事實,列入權衡綜合考量,即認定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裁定應予羈押,尚有理由未備之瑕疵。

五、綜上,原審裁定既有上述瑕疵,自屬無法維持,抗告人以前開抗告理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另由原審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裁判案由:裁定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