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葉俊華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2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葉俊華(下稱抗告人)先後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經檢察官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檢察官嗣就如附表編號1至9之罪聲請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被告另犯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檢察官再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聲請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惟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應執行之刑,不得以前定之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將上開各罪視為一體更定其刑,而非如上述般將各罪予以區分,再以先前所定應執行刑為基礎,與後裁判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如此對抗告人不公允,應准許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因抗告人前具狀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為檢察官否准,因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有不當而聲明異議,然原裁定駁回異議,亦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曾具狀向高雄地檢署請求將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
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5月28日雄檢信峽113執聲他791字第1139044565號函認抗告人之請求無理由而予否准等情,有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狀、上開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形式上觀之,高雄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已記載拒絕受理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抗告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先經高雄地院以99年
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又與編號9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4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又與編號10至11所示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是以,檢察官係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按照時序向法院提出定刑聲請,要無恣意選擇導致分別定應執行刑之瑕疵。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業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抗告人在別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而更定其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況下,法院自不得再重行定其應執行刑。至抗告人雖主張本件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云云,然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罪,最終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4月確定,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遵循定刑時之內部與外部界限而為(外部界限即各罪總和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30年上限,遂以30年為限,內部界限則係以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2年8月),且其定刑結果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而屬過苛之特殊情形,亦未悖離恤刑本旨。從而,檢察官於前揭函文否准抗告人之請求,於法尚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孟鈺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7年 96年11月7日 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883、894號 98年11月25日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 99年6月10日 2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6年 96年11月14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6年 97年11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7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6年1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8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9月 98年12月2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 99年6月9日 同左 99年6月25日 9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99年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63號 99年6月29日 同左 99年7月27日 10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0月 99年4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25號 99年12月31日 同左 100年1月31日 1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 99年4月2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