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9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謝宗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謝宗穎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30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抗告人於114年3月30日才收受最高法院之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即以114年4月15日執字第3019號通知到案執行,期間根本未達1個月,無法讓抗告人處理家庭及公司事務,故向該署院聲請暫緩執行,於尚未答覆抗告人之訴求,原審即函文沒收保證金,其理由及程序無考量公平合理性,仍有爭議。況抗告人依新事證提高院複議在案,抗告人信用極佳所犯罪刑極小無須逃亡及隱匿,且與貴署院來往公文、通話紀錄及管區員警多次聯繫在案可稽,何來逃匿,請貴院重新裁定。
二、經查:㈠抗告人經聲請人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
理由不到案,且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使抗告人到案等情,有高雄地檢署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拘票暨報告書、同署檢察官通知暨其送達證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及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稽。又抗告人及具保人黃資媖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抗告人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原審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洵屬合法。
㈡抗告人雖謂114年3月30日才收受最高法院之函文,高雄地檢
署即以114年4月15日執字第3019號通知到案執行,期間根本未達1個月云云。惟查高雄地檢署固係於114年4月15日以上開通知書通知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然該通知書係通知於114年5月6日到案,距離抗告人於114年3月30日知悉案件確定,已逾一個月,是抗告人稱時間過短一語尚不可採。
㈢又抗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書後,分別有以下之聲請:①向高雄
地檢署聲請暫緩執行,經該署檢察官以114年5月5日雄檢冠峨114執聲他1084字第1149037975號函駁回其聲請;②於114年5月間對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6月9日以114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③於114年6月間對檢察官上開114年5月5日之函文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7月3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此有上開本院2裁定在卷可憑,可見抗告人之請求均未經檢察官、法院同意。抗告人不僅未遵期於114年5月6日到案執行,且於檢察官114年6月17日聲請沒保前,分別經檢察官、法院以前開①②之函文、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仍未到案執行,是其主觀上有逃避執行之故意自堪認定。
㈣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非常上訴雖無相同之規定,然非常上訴的目的是為了糾正判決違背法令之錯誤,而與徒刑之執行與否無關,是聲請非常上訴自無停止執行的效力,此為當然之理,自無明文規定之必要。從而,抗告人是否向法院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此為抗告人之權利,但不影響徒刑之執行。又抗告人雖提出其與覺民派出所聯繫之通聯紀錄,然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署辦理,與派出所無關,是此項通聯紀錄亦無從證明抗告人無逃亡之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