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董財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之上開主張,捨其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始得據以劃分數罪併罰群組之基準(即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即甲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更定應執行刑,顯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即無從准許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自非屬最高法院依刑事大法庭裁定統一見解據為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得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此外,甲、乙二案之裁定所載,均係聲明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裁定,可認係聲明異議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甲、乙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因而認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刑事裁定意旨,並無原裁定所指稱理由,不得捨棄絕對最早判決日,而以一個或數個相對最早判決日分組搭配定刑之情形,原裁定之法律見解,容有誤會。再者本件受刑人主張之系爭
甲、乙兩裁定接續執行32年6月之久,若以受刑人所主張之分組方式,其各罪之外部界限分別高達甲裁定20年7月、乙裁定逾30年以30年計算,接續執行最高為50年7月,而以檢察官之分組方式,則甲、乙裁定外部界限均為30年,接續執行為60年,檢察官之組合方式明顯不利於受刑人,有客觀上罪刑顯不相當,原裁定未有一語剖析各罪組合方式,未予詳加推論,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之處理。
三、程序事項之說明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本件受刑人董財富係就其所犯如甲裁定、乙裁定所示,已經分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具狀請求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拆分、組合並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3日以屏檢錦常114執聲他786字第11490223680號函否准其請求,有該署如所示文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2號卷第9頁)。就形式上而言,該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其函之意旨已經明確表示拒絕受理受刑人(即本件抗告人)關於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以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之程序尚無不合。
四、按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是否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依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非有:㈠「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基礎已變動」;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等例外情形以外,不得再就已經定執行刑裁判確定之各罪全部或一部重複定應執行刑,以免受刑人蒙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0條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設併合處罰之規定,並於第51條明定併罰之數罪所分別宣告之刑,須定應執行刑及其標準,其中分別宣告之主刑同為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時,係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其外部界限,顯係採限制加重主義,此乃恤刑之刑事政策下,蘊含啟勵受刑人兼顧其利益之量刑原則。是因受刑人所犯數罪應併罰,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則上雖應以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就在此之前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特定之具體個案中,若所犯數罪部分前業經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此等分屬不同案件然應併罰之數罪更定執行刑時,除應恪遵一事不再理原則,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要求外,為落實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俾利於受刑人之恤刑政策目的,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如將各該不同前案中定應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其中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依法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之各罪定應執行刑,得較有利於受刑人,以緩和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自屬上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即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於108年4月11日以108年度台抗字第400號裁定(即甲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台南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869號刑事裁定(即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甲裁定、乙裁定接續執行為有期徒刑32年。嗣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甲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4年6月3日以屏檢錦常114執聲他786字第11490223680號函(下稱本案函文)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且上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本件不得重覆聲請定刑,以免有違法安定性」,後受刑人不服該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7月8日114年度聲字682號刑事裁定駁回該聲明異議,有上開裁定、甲、乙刑事裁定、本案函文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犯上開甲裁定、乙裁定之數罪,經最高法院、台南地方法院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甲裁定、乙判決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此乃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揭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法理所當然,檢察官依本案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任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㈡抗告意旨固主張原裁定法律見解錯誤及甲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11另行組合之方式,對其最有利。
惟查:
⒈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之首
先判刑確定日為甲裁定附表編號1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105年4月22日」,而甲裁定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均係於105年4月22日前所犯,形式上固符合定刑之要件。惟如前述,甲、乙裁定所示各罪既分別經本院裁定上開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即無許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拆開重組而另定其應執行刑。
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0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件抗
告人請求將上開已經定執行刑之數罪拆分重新組合後再另定應執行刑,係將上開經裁定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依前開說明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非法之所許。是檢察官據此否准受刑人所請,不另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不合。而甲、乙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32年,雖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然甲、乙裁定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甲裁定,共36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18年3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7年;乙裁定,共16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2年1月,定應執行刑僅定有期徒刑15年),抗告人已享有相當刑期折扣之優惠,難認有何責罰不相當之例外情形。
從而,受刑人客觀上未因甲、乙裁定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自無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受刑人徒憑己意,就已確定之定刑裁定,請求檢察官依其所請之組合方式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尚屬無據。
3.再者,若依據受刑人所主張之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為一組定其應執行刑,甲裁定算用最優惠之方式只算為原定執行刑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7年。剩餘乙裁定附表編號1-7之罪,其內部界限為5年2月,外部界限為20年6月,法院定應執行刑最高可達20年6月,後再與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及乙裁定附表編號8-11所示之罪最優惠之方式有期徒刑17年接續執行,其接續執行可高達37年6月之久,相較原接續執行32年6月,多達5年之久,因此受刑人所主張之拆分重組方式,並非對其必然有利,受刑人所主張之方法並非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所稱之特殊例外,有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且無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容聲明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樂觀預測重新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對其有利,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更何況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自不宜動輒以接續執行之刑期較長,即主張係責罰顯不相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是故檢察官因認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與最高法院之恤刑、責罰顯不相當之意旨不合,予以否准,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受刑人執前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其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法 官 莊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