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6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劉慶爵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裁定(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雖指稱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觀諸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狀及陳補刑事再審理由狀所附之相關證據資料,並無任何「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確定判決可資證明,亦未釋明有何「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就此部分,已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之規定。況究其實質而言,聲請人就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係為認罪之表示,其上訴後於第二審審理時,亦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否認其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此分別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03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一審判決)、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下稱原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聲簡再卷第11至17、33至42頁),是原審確定判決基於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論罪科刑,已難認有何違誤。此外,第一審法官係依憑聲請人之自白,佐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聲請人本案之前揭犯行,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非如再審意旨所指係在誤認聲請人有相同前科紀錄之情況下,才做出聲請人有罪的判決,一審判決所述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係一審判決「量刑」時所審酌之情狀之一,並非係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之證據,再審意旨以此主張原審確定判決因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自非屬可採。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原審確定判決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一審判決所述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係一審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前已述及,則一審判決前揭所認即便有誤,亦非屬於新事實、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相適合,況原審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業已更正在案,此除據前揭聲請意旨載明外,亦經原審確定判決敘明『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卻敘明「被告劉慶爵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等語,誤認被告劉慶爵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有上開前科紀錄,而於量刑上對其為不利之考量,亦有不當』,有前揭原審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聲簡再卷第14頁),足見其此部分之聲請亦顯無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對於抗告人即聲請人劉慶爵(下稱聲請人)提出的新證據與事實認定重大錯誤,未能正確認定其無罪事由,違反刑訴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
聲請人於原案所涉行為,係出於協助親表弟李一呈與債主「小劭」處理民間借貸糾紛,單純依表弟指示代為交付帳戶予債主,目的在於抵償債務,並無任何對價、報酬,也無共謀詐欺或洗錢之犯意。李一呈因當時服兵役無法外出,係請聲請人代為交付帳戶,其供述與案發經過前後一致,完全符合常情。此一事實一再被原審所忽視,乃事實認定錯誤之處,應屬開啟再審之事由。
(二)原一審判決對前科誤認,明確影響裁判,縱係判決前揭示,仍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
1、原一審判決明確引用聲請人有相同類型前科(洗錢防制法案件)作為量刑依據,並於判決理由中表示「從重量刑」。惟經二審查明,該案係事後始發生、判決,屬一審之事實誤認。
2、原裁定以「誤認係判決前揭示」為由,否定再審事由,明顯忽略此誤認已實質影響判決結果。即使該錯誤在審理中曾被揭露,只要其未經法院實質更正,仍為構成裁判基礎之「不實證據」。
3、實務見解亦肯認:「裁判所依據之事實若經證明為不實,即使係審理中所據,仍應允許再審」,否則將導致法院憑虛構事實為判決,使當事人無從救濟,違反訴訟公平原則。
4、聲請人雖於二審獲罰金減輕,但幅度甚微【僅新台幣(下同)2萬元】,無實質排除前科誤認之不利影響,不能視為已完全補正該錯誤。
5、原裁定忽略「前科資料誤認」乃屬足以影響原判決的重大錯誤認定。一審判決錯誤認定聲請人具有同類詐欺、洗錢等犯罪前科,並以此作為量刑及主觀犯意評價的重要依據,對聲請人極不利。二審雖查明該前科並不存在,然此重大錯誤對原判決有根本性影響。前科記載錯誤不僅影響對行為人的危險性評價,更可能誤導法院對「是否具有明知他人犯罪之故意」之判斷,故應認定為再審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足以影響原判決」之事由。
(三)認罪不等同於真正承認有罪,不應成為否定再審第1款、第2款之絕對障礙。
1、聲請人一審雖曾配合法院與檢察官進行認罪,主要係出於盼望獲得社會勞動或緩刑替代刑罰,並非自認行為構成犯罪。
2、惟後因社會勞動時有違規紀錄而無法再聲請,又因本案一般洗錢防制法最高刑期為7年,而無法易科罰金,將被實際收監執行,遂開始追究判決之真實正當性,依法主張無罪,應屬合法行使訴訟救濟權利。
3、原裁定以「既已認罪」與「二審未主張無罪」為由,機械式否定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未審酌認罪動機與整體事實情狀,有失再審制度本旨。
(四)聲請人主觀無犯意、客觀無協力犯行,事實認定錯誤,依法應屬無罪或未達共犯要件,應許再審審查實體真相。
1、聲請人係應服兵役之表弟請託,基於家屬關係代為交付帳戶,並無參與詐騙計畫或金流操作,亦未得任何報酬或利益。
2、聲請人未與詐欺集團聯繫,亦無明知帳戶用途之證據,單憑帳戶流入資金,即推論為幫助犯,未符刑法第30條成立要件。
3、原判決未審酌聲請人是否明知犯意及是否有實質幫助,量刑亦未考量其與表弟行為之程度差異,逕以幫助詐欺及洗錢定罪,明顯違反「行為責任個別化原則」及「比例原則」。
(五)本案所涉為有重大冤屈之情形,應依實質正義理念允許再審,避免機械判決導致無辜入監。
1、聲請人之行為若不涉明知、未得利,且未涉積極幫助,即使具形式協助,亦應認為情節輕微或不構成幫助犯,應由法院重新審酌判決適當性。
2、若不許再審,聲請人將僅因人情代交帳戶之舉,蒙受「幫助詐欺與洗錢」定罪及實際服刑之重罰,與其主觀惡性及行為結果顯不相當,損及司法公信與法治正義。
(六)原裁定對「共犯供述」與「聲請人供述」之矛盾未予說明,違反理由不備之禁止。
本案中所涉共犯或證人並無明確指述聲請人參與詐欺集團或洗錢組織,僅及帳戶交付行為。聲請人一貫否認知情詐騙用途,並強調其行為僅為協助家屬處理債務,法院未能具體說明聲請人如何具備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逕以「帳戶遭利用」作為定罪依據,屬於推定有罪,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七)本案所涉帳戶實際遭用情節,與聲請人是否構成犯罪,應依主觀要件審酌,不可僅憑客觀事實推定有罪。
聲請人帳戶即使後續被他人用於詐騙或洗錢,亦不得據以推定聲請人即具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現行司法實務已逐漸區分「知情交付帳戶」與「單純受人託付而未明知用途」兩者之差異。聲請人既無對價、無獲利、無參與實質犯行,應屬非罪構成或罪責輕微,至少具備開啟再審的正當理由。
(八)原裁定對「新事證」的認定似偏於狹隘:若某些資料雖已存在,但先前無法取得,法院未考慮「取得可能性」而逕自視為舊證據,恐偏離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立法本意。且原裁定用語有強烈傾向「原判決無錯」,而非中立審查再審聲請是否合理,顯示法院傾向「保守不輕易推翻原判決」,這種態度雖符現行司法文化,但可能不利於冤錯案救濟。
原裁定未能針對上述新事證與錯誤判斷為實質審查,遂有違法失當之虞,懇請貴院撤銷原裁定,俾為更為審理或逕行裁定再審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第3項亦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及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判決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14年3月14日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聲請人以發現之新證據、原第一審判決錯認聲請人有前科為由聲請再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無再審理由,於114年7月15日以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抗告書狀附卷可稽。
(二)惟查:
1.聲請及抗告意旨所指,均未提出發現「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的新事實或新證據,僅就本案犯行翻異前詞,再為辯解,已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其他各款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難謂已符合聲請再審之要件。
2.原確定判決已就本案第一審判決誤認聲請人於本案《發生前》有與本案類同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節,予以撤銷改判,而量處聲請人較輕之刑,顯見聲請人無前科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非新證據,且此部分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陳,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相同理由再行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