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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抗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方炳傑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前因犯A案裁定經高雄高分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

年確定 (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12號),又犯B案(橋頭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C案(橋頭地院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受刑人主張得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A案、B案、C案中,本院(橋頭地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有管轄權。又受刑人係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橋檢春岳113執聲他1039字第1139046003號函聲明異議,該函已記載「礙難准許」等語,並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決行發文,有該函文附卷可稽,即與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無異,是受刑人對之聲明異議,程序上核無不合。

㈡受刑人雖主張檢察官未經其同意即就A案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

等語,然依A案裁定所載:A案中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1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其餘編號2至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等語,可見檢察官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就A案裁定如附件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堪認受刑人係在明知自己所犯各罪之狀況下仍為前開請求,則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係受刑人行使選擇權之結果,並非檢察官自行恣意選擇而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又A案裁定所包含之各罪案件皆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等情形,依前述說明,A案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就其中部分犯罪重複定應執行刑。

㈢再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A案、B案、C案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A案裁定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107年7月10日,而A案裁定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以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就A案裁定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反之,受刑人雖主張應將A案裁定編號1至17與B案重新定應執行刑,A案裁定編號18與C案重新定應執行刑,然B案犯罪時間在A案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日後,C案犯罪時間亦在A案裁定編號18判決確定日之後,顯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無從准許其以上開方式拆組以更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件(略)。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方炳傑因犯藏匿人犯等罪,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1112號(下稱A案)裁定定應執行刑,另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橋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683號(下稱B案)、109年度簡字第1244號(下稱C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此有上開裁定書、橋頭地院簡易判決處刑可按。抗告人固以檢察官未經受刑人(即抗告人)勾選同意即自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抗告人A案附表所示之18罪,業經抗告人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觀之A案裁定書理由自明,故抗告人上開主張已有誤會,合先敘明。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

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不受更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方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刑期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殊無許任擇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作為併罰基準以更定應執行刑之理。

㈢經查本件A案、B案、C案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A案裁定

編號1所示之107年7月10日,而A案裁定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該日以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而本院依聲請就A案裁定之各罪亦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故A案裁定已有實質上之確定力。抗告人固主張應將A案裁定編號1至17與B案重新定應執行刑,A案裁定編號18另與C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然B案犯罪時間在A案裁定編號1判決確定日後,C案犯罪時間亦在A案裁定編號18判決確定日之後,顯均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不符,自難其以上開方式拆組重更定其應執行刑。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駁回異議之聲明,核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7